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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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38號聲請人 洪嘉林 失蹤人 梁祐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梁祐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一日,並陳報本院。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如失蹤人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失蹤人死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嘉林為失蹤人梁祐山之配偶,梁祐山因隨船出海作業於民國99年4月26日7時許,於南緯38度57分東經26度39分處海域失足落海後即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對失蹤人梁祐山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船舶海事報告書等件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稱前於99年4月30日受理 洪慧林 (即本件聲請人洪嘉林)報案協尋梁祐山,迄今尚未尋獲等情,有該局106年6月20日高市警治字第10634111800號函文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勞、健保等資料,得知失蹤人近七年來均無使用健保之紀錄,且自98年4月9日勞保退保後迄今未再有加保之紀錄,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附卷為憑。另失蹤人自88年4月15日入境後即無入出境紀錄,且無使用高雄市殯葬設施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6月20日函文供查。本院參酌上開事證,是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9年4月26日失蹤迄今,且生死不明,堪認為真。
四、次查,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5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失蹤人於99年4月26日即行方不明等情,並依失蹤人之年齡(如仍生存現為54歲),認有必要將本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另失蹤人失蹤時未滿百歲,則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將本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1日,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失蹤人生死狀況,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失蹤人為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徐悅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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