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安琪指定辯護人林韋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50、19006、1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安琪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蔣安琪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5時許,在友人 江銘祥 (所涉殺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楠西區油車68-1號住處內,與江銘祥、 詹上輝 一同飲酒,嗣於同日18時許,詹上輝因認遭蔣安琪出言嘲諷其為何一定要到台南學賣水果,2人發生口角,蔣安琪因詹上輝一再邀約其至屋外打架,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屋外與詹上輝相互拉扯推拉,蔣安琪與詹上輝拉扯過程中,客觀上能預見其若出手用力推拉詹上輝,詹上輝可能因酒後反應不佳,腳步踉蹌重心不穩而跌倒,因而致頭部撞擊地面或其他硬物,導致腦部嚴重受傷而生死亡之結果,其竟因一時衝動欠考慮,在主觀上並無使詹上輝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及意圖,惟該結果之發生是可能預見之情形下,在拉扯過程中竟面對面以雙手伸入詹上輝之兩腋下,再往自己左側推甩,致詹上輝重心不穩跌倒,致頭部碰撞地面後昏迷,在場之江銘祥見狀後即通報救護人員到場,詹上輝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嗣於同年月13日經轉診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住院治療,惟仍於同年月23日5時45分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死亡,嗣後詹上輝之妹 詹美智 經醫護人員告知始知悉詹上輝有被推撞可能,經報案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上輝之妹詹美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江銘祥及證人 詹乃縈 、 楊佩琪 、 張力行 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詹美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銘祥於106年5月24、25、2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106年度相字第998號卷第24至26頁、第31頁、第84至85頁、89頁、106年度他字第2947號卷第50至52頁),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蔣安琪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面對面以雙手抓住被害人詹上輝兩腋下,往自己的左邊撥開,被害人因而正面倒地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僅是閃躲被害人之攻擊,是不小心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許法醫的證述,雖提到左後枕部有新傷,可是只能確定是在那個時間點左右,無法確定後頸的傷勢造成的時間點,有可能是在5月飲酒前,當時證人江銘祥或被告都已飲酒兩、三小時,意識沒那麼清醒,生理反應也沒那麼好,有誤解是可能的,且在害怕時會講比較保護性的證詞,不能因為前後供述不一就認定有串供。證人江銘祥也證述是被害人先動手打人,喝酒發酒瘋是很常見,被告是基於迴避被害人的攻擊而去抓他,自始無傷害故意,被告當時也飲酒,是不可能很用力把被害人推倒,因為被告已喝兩個多小時,意識狀態沒有那麼清醒,應不構成傷害致死,被告雖可預見在當下推倒被害人有可能造成受傷,但不知被害人身體狀況,也不能確定他肝硬化情況,推一下就造成被害人嚴重的內出血,被告是沒有預見可能性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在拉扯中正面以雙手抓住被害人兩腋,往左邊推開,使其身體正面倒地,頭部前腦亦因而正面著地,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救經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嗣於106年5月13日經轉診至臺中慈濟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挫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仍於同年月23日5時45分死亡,經解剖鑑定認被害人左眼眶有皮下出血,鼻部有擦挫傷,下嘴唇有挫裂傷及出血、右側前額部及後枕頂部頭皮有出血,顱後枕部有呈縱向的線性骨折,右側及顱底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前額葉及腦室內有挫傷出血,造成腦部水腫、腦迴腫脹、腦溝不明顯,頭部之外傷為造成死亡之原因;頭部外傷主要分佈在右前方及後方,前後之頭部外傷皆可造成顱內出血,尤其在頭部後枕頂部之撞擊更是造成顱骨骨折及腦部前額葉對衝之腦挫傷出血等傷害,故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美智、證人江銘祥、 許倬憲 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104頁)此外,並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傷病患轉診單、出院病歷參考資料、院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記錄、急診護理記錄、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相驗照片12張、相驗筆錄、解剖筆錄、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單、呼吸器使用紀錄、醫院—呼吸治療科呼吸器照護患者轉介單、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4張、解剖照片62張、現場照片6張、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9730號函暨檢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警卷第23-24頁、第31-69頁、偵1卷第12-14頁、偵1卷第59至64頁、第68至85頁、相驗1卷第14至19頁、第23頁、第32頁、第48至55頁、第102至106頁、第126至13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辯稱被告並無傷害故意,本件僅係過失致死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論「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
」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3618號判決參照)。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2.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062號判決參照)。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
3.依被告之供述及下列證人之證述:
(1)被告於106年5月25日警詢中及106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與江銘祥及被害人在江家喝酒,喝酒時我說:「你台中那邊是沒有賣水果的可學嗎?怎麼跑到台南學」,被害人聽到就伸手拉我的手要單挑,江銘祥有阻擋,叫我不要理他,被害人仍持續找我打架,在客廳被害人就動手拉我,我揮手隔開,他找了約3次,後來被害人就將我拉到到屋外,我們2人走出屋外,他就動手徒手毆打我胸口數下,我沒有還手,只有將他推開,我用雙手將他往我左手邊推開(即被害人之右邊),導致他正面朝下跌倒,過一會,我發現他昏倒沒動靜,我將他轉正並輕拍臉頰呼叫他,見無反應,我就叫江銘祥叫救護車送去醫院,我與江銘祥沒陪同到院,我不知道他胸前瘀傷是何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1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那天我去的時候他喝得快茫了,他出手打我胸部兩、三下,之後我就馬上把他撥開,第一次我從後面輕輕把他推遠一點,我怕他打到我。我有特地繞到後面推他,但那一次他沒有跌倒。第二次他人轉過來正面打我,我是從正面從腋下把他撥開,我是抱著他往旁邊推開,往我的左手邊挪開,他直接就倒下去,沒有退後幾步,蹦一下就倒下,沒有滾動,我當時嚇到馬上把他翻過來,現場的斜坡,有一個落差,但不會很大,所以不會滾動。他跌下去是正面跌下去,整個人直接趴下去,就昏過去,沒有意識。我知道現場有一個斜坡、下面是水泥地。我不可能只站在那邊讓他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2)證人江銘祥於106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兩人發生口角,被害人不高興,要邀他「釘孤枝」(台語),我要被告不要理他,因為他喝醉,沒多久,被害人就強拉被告到屋外要「釘孤枝」,被告被他拉去屋外,接著被害人就出手打被告胸部2、3下,因為他喝醉沒什麼力,被告站著讓他打,之後被告走到他身後,雙手伸到他兩腋下抓住,往左邊推過去,說不要鬧了,被害人就正面朝下撞地,後來被告看他都沒反應,就過把他翻過來並拍臉,因為都沒反應,我就叫救護車。他倒地時,頭撞到地,是我住處門口前面左側的水泥地。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害人當時差不多八、九分醉。我們大概喝兩個多小時,前後聊了三個多小時。口角後我叫被告不要理他,他就自己跑出去又進來,進來又喝,喝一喝說「不然出來釘孤枝」,又喝了半個多小時,他們說要出去小便,然後兩個都出去,我跟出去,被害人有打被告兩、三下,被告面對面將兩手放在他的腋下,把他撥開,他就跌倒。兩個人中間沒有距離,他兩隻手伸到被害人身後,是抱在一起,把他朝下撥開。被告做這個動作是在他被打胸部兩三下後,他就立刻做這個動作。被害人一直鬧被告,要找他打架,兩個人在那邊走來走去、繞來繞去,被告先從後面撥開他,那次他沒有跌倒,被害人就從正面打被告兩、三下,之後被告就從正面撥開他,被告是把他抱住然後撥開,有拉的動作,被害人就正面朝下跌倒,我叫救護車說有人打架。5月11日他跌倒過一次,我知道的只有一次。他確實有撞擊地面的跌倒,面朝下的撞擊等語(見偵1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51至72頁、第95頁)。
(3)鑑定證人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a.被害人之致死原因:是跌倒事件造成被害人頭部有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死亡。如果依據頭皮上判斷,不是一次跌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因為頭皮直接被鈍物撞到或打到會顯示皮下出血、外傷,從被害人頭皮出血傷看,不是單一次跌倒,其右側前額部及後枕部頭皮有出血,所以至少兩次。右側前額部及後枕部頭皮都有出血,是不同位置。右側前額部是較侷限的位置,後面後枕頂骨大面積,頭皮比較明顯的出血是在頂部,頂部都看得到。如果是多次就可能會重疊,所以無法區分很清楚。從解剖上看,後枕部研判可能至少有兩次。頭部新傷在後枕頂部,大面積,跟舊的地方有一點重疊。可看出有新舊傷。前額部是最近的,跟後枕頂部是接近時期,不會偏離太遠,就是在死亡前最近造成的外傷。後枕部這個外傷從骨折看,是從後枕部一直延伸到顱底,較偏右,沒有偏很多,這個撞的力量很大,因為有骨折現象,骨折線九公分長,是比較新的傷,撞擊力很大,才會造成骨折,且較傾向是跌倒,死因才會寫跌倒。因為跌倒後會有一個衝力,與顱骨形狀結構有關,如有一些較尖銳的地方,會造成對衝傷,也就是說後面的頭皮傷,會造成腦部前面更嚴重的傷害。若照證人江銘祥所講被害人一開始是趴躺,就是撞擊到右側前額部,這邊有個傷,胸部、顏面等幾個地方也可能碰擊到。比較重的傷是在後腦部,而且這兩個新的傷時間不會差太遠,因為如果這麼重的外傷,當下意識不可能清楚,更不用講還可以喝酒。他應該有一次是趴躺,一次是仰躺撞擊到地面,但兩次發生時間,只知道前面第一次有趴下撞到,有往前趴的外傷證據。趴躺的部分,「左眼眶有皮下出血、鼻部有擦挫傷、下嘴唇有挫擦傷及出血」,這個都是跌倒趴躺可導致的,但是無法排除是否有被毆打,因為有時候眼眶被毆打也會出血。有時地面的平整性也會影響到外傷位置,右側胸部及胸部中線周圍有皮下出血傷,胸壁中間處有局部出血,這部分如果以出血情況判斷,有可能那次趴下去撞到,因為那個血看起來跟頭皮出血的時間點差不多。如果先論趴躺那一次,假設是跌倒趴躺,可能造成右側前額部、身體前面的傷的位置。後枕部傷9公分這麼嚴重,也是跌倒造成的,看起來就像跌倒。因為骨頭有一定厚度,要有一定力量才會造成骨折,一般都是直接跌倒,去撞擊到地面才會造成骨折,因為地面是一個面,有一個面去撞擊到才導致骨折。如果毆打的話,一般不會很大面積,最常見的是棒球棒,棒球棒打下去的話頭皮幾乎都會有撕裂傷,頭皮不會這麼完整。被害人頭皮還好,是蠻完整,解剖打開後才看到頭皮裡面有出血,這個出血是外力造成。頭後部的傷跟頭前部的傷,兩個都很嚴重,因為前面的地方,解剖打開時,頭皮傷剛好對應到顱內有個同樣大小區塊的硬腦膜下出血,前面出血的情況剛好就是趴下去撞到的地方,整個血管爆開,所以流出來。但沒辦法判斷是先造成頭後面的傷,還是先造成頭前面的傷,但可推測,有可能是後面有先倒地去碰撞到一次,腦組織已經變得比較脆弱,甚至有一部分少量出血,後來再一次,那個力量又造成出血更嚴重,導致趴下去馬上就沒有意識。正常情況還要考慮到外力大小,比如跌倒撞的力量大不大,有時候正常人的話,一個禮拜左右都是高危險期,不一定第一時間,但大部分人都是前面一至三天就整個失去意識或意識昏迷,慢慢出現神經方面症狀。被害人酗酒,又肝硬化,肝硬化本身就容易出血,只要有外傷在更易出血,所以出血會這麼嚴重,從頭皮上看,的確外力的傷害蠻嚴重,腦損傷就非常嚴重,顱內很多地方都出血。跌倒的前跟後,對衝傷跟衝擊傷其實已經沒法區分,如果沒有前面這個傷,那顱內這個傷就是對衝傷,但他前面有這個傷,一般來講跌倒都是對衝傷,可是前面就不一定,因為有腦部結構的問題及死者本身肝硬化,有時候即使撞到,有可能這個地方就出血,一般來講是被毆打哪裡、出血哪裡,但不是一定的。被害人剛好在頭皮上地方有對應一個出血地方,所以才有可能一倒就馬上沒有辦法站起來。右側及顱底有硬腦膜下腔出血,那就是硬腦膜下腔出血。這兩處即前半部及後半部的傷,都屬於足以致死的傷,報告也有寫這句話。根據被害人家屬詹美智偵查提到,被害人住院第三天有醒過(但無法言語),這部分不會影響鑑定報告結果,因為中間會清醒是因為治療效果,會昏迷是因為腦壓升高,血塊壓迫腦,但如果有適量將腦壓降低,病人是有可能意識清楚的,只要別造成腦部一直受損就好。因為被害人沒有手術,所以可能是整個受損都有改善,就是腦壓有降低。要考慮被害人有肝硬化,所以血液吸收很慢,住院到解剖已隔12天,但出血塊還是存在,並沒有吸收復原,一般正常人可能會改善較好。5月11日是指會致命性的跌倒傷勢,就是跌倒撞擊馬上失去意識。縱使沒有舊傷,單純5月11日這樣跟地面碰撞的力度也有可能導致顱內出血。鑑定結果可以確認的是身體有跌倒,頭部是外傷,顱骨是骨折,是顱內出血等語。
b.死因如何造成:被害人碰到地面力量很大,因為嘴唇有撕裂傷,輕一點是挫傷,但被害人嘴唇的皮整塊破掉,所以證人江銘祥看到流血,就是從嘴唇流出來。這個撕裂傷也有可能是因為跌倒造成。嘴唇的撕裂傷應該是碰到地上的力道滿大。為何原因跌倒,被推也是跌倒,自摔也是跌倒。可以確認的是被害人碰到地面那一剎那,力量非常大。被害人有肝硬化,所以直接撞哪裡,有可能那個地方馬上就出血。撞了前面這個地方,下面馬上跟著一坨血塊,完全吻合。倒下時頭與身體其他地方有可能一起直接撞到地板,因為頭有頸部,它會動,胸部是固定的,有可能胸部撞到,頸部帶下去撞到。也有可能是整個一起倒下去,不一定是要頭先點地才會倒下。綜合研判,推的人有無很大的力量去推、地面有無絆倒的地方、地面的軟硬情況,都會影響,腳有沒有被拐到都有可能,但是重量重的人,當然力量較大。被害人不像是先後仰撞到後面,然後因為斜坡,滾動而再撞到前面,這個可能性不大,因為這個撞擊力量本身就直接傳到裡面,所以出血的血塊剛好就在這個下面,因為這兩個撞擊力量都很大,如果已經撞了第一次,那個撞擊力量已經被緩衝掉,要再翻滾撞成第二次同樣這麼嚴重的顱內出血,可能性不大。那個斜坡不大,頂多用滾的,也不是一個地心引力的力量下的,所以不像是用滾的造成,一定有兩次跌倒,至少有兩次,一次往前倒、一次往後倒,兩個位置是完全不一樣。才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出血等語。
c.被害人4月份之舊傷與其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不管是頭部前面外傷還是頭部後面外傷,如果是在4月中造成,被害人意識狀態不可能還能維持到5月去喝酒,所以被害人致命的外傷,應該就是案發時造成的,不會在前一個月造成。因為一般顱骨骨折這麼嚴重,而且撞擊力量造成頭皮大面積出血,大部分一個禮拜內就會失去意識狀態或整個昏迷。依法醫常理跟醫學常理來看不大可能隔了一個多月,一個是4月中旬,本案接近5月中旬,如果有撞到這麼大力,一個月比較不合常理,在醫學上常見的就是十天內是觀察期。另被害人後面左邊的頭髮有剪短,但不是很光禿,有部分長出,一般頭皮會做局部修剪,是有外傷時醫院把頭皮剪掉。被害人左側的後枕部,頭皮比較深色,類似血印痕,不是新鮮的,所以左後枕部可能是比較陳舊性跌倒外傷,有一段時間,跟比較新那兩次很明顯不一樣。因為剃頭髮那邊頭皮的血的顏色比較深,已經是暗紅色,5月11日那些都是較鮮紅色。4月12日也有跌倒,但之後再沒有其他原因的話,是不會致死的。(見本院卷第74至91頁)
4、綜合上述判斷,證人江銘祥於106年5月26日偵查中曾結證稱:「當天被告走到被害人身後,雙手伸到他兩腋下抓住,往左邊推過去,說不要鬧了,被害人就正面朝下撞地」等語,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被告是由被害人前面伸到他兩腋下抓住,往自己左邊推過去,被害人就正面撞地」,並表示被告有推拉被害人兩次,第一次從後面推拉時沒跌倒,第二次從前面推拉時才跌倒等語,核與被告自承的案發過程雖有出入,惟可以確認的是被告於案發時確曾面對面向著被害人,並雙手伸入其兩腋下,並往自己左邊推拉,使業已酒醉之被害人防備不及,身體倒地撞擊地面成傷,造成前述重大之傷害結果。至於被害人之致死原因,依鑑定證人許倬憲於本院證述內容:「被害人頭部前半部及頭部後半部的傷都屬於足以致死的傷」等語,核與前開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中之七、死亡經過研判(三)第2點及第3點所載:外傷為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前後之頭部外傷皆可造成顱內出血等語相符。依上述情節可證,被告主觀上對酒醉之被害人遭其推倒後,會因而致身體受傷乙事應有認識而明知在先,足認其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始面對面將兩手伸入其腋下推拉致正面趴地,依當時被告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於經驗法則判斷,被告顯非單純出於阻擋意思之過失傷害行為,故被告辯稱為過失致死云云,核與認定之事實顯有不符;至於酒醉之被害人因被告之推拉,倒落在有斜坡之水泥地面,可能遭受重大撞擊,並可能致死之加重結果,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與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且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核與前開之加重結果犯要件相符,自成立傷害致死罪。
(三)綜上,核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歷,本應熟知待人處世之道,卻僅因言語細故爭執,未思循理性和平管道解決,任意出手推傷被害人,並致其傷重死亡,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影響;且直至被害人死亡後均隱瞞曾推拉被害人之過程,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責難;再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被告係以徒手推倒方式,尚非以拳腳、器物攻擊或毆打之犯罪手段;復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小工,收入不定,離婚,小孩均已成年,智識、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