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 蔡銀春 (即 潘連梯 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潘菊禧 (即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潘菊霞 (即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潘惠湸 (即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潘信礽 (即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原告 潘昭勳 (即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潘昭戎 被告 潘昭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潘昭勳為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定民國107年10月17日下午4時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潘連梯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銀春、潘菊禧、潘菊霞、潘惠湸、潘信礽、潘昭勳,經查迄今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蔡銀春、潘菊禧、潘菊霞、潘惠湸、潘信礽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潘昭勳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書狀、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可參(卷78至87、92至100、130頁),依據前述說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潘昭勳為潘連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均應依該期日到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