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3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金齡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齡居住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平日常在該房屋4樓燉煮湯類或熬煮中藥。其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下午3時47分前,在上址4樓以小型爐灶燃燒紙張、木炭燉湯時,原應注意使用炭火或爐火烹煮物品時,應隨時留意火勢狀況,避免火源或火種接觸、掉落、飛散或殘留於易燃物上而燃燒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隨時注意爐火狀況,致鄰近擺放之諸多紙張、木材等易燃物遭火種引燃而造成火災,火勢並延燒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相鄰房屋,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4樓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住宅4樓內部之物品均同遭燒燬(詳如附表「受燃燒情形」欄所載)。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撲滅火勢並勘查現場跡證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金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涂巧宜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 呂佳容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 黃慧 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告鄰居 黃添明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被告之女 唐乙 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㈦證人即被告之子 唐英傑 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中之陳述。
㈧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7月26日南市消調字第1060016233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於本件火災當時各有如附表編號1、2「使用情形」欄所示之居住情形,自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而被告不慎引發火災後,附表編號1所示住宅之4樓牆面及石棉瓦屋頂、附表編號2所示住宅之4樓牆面均有受燒碳化或燒失破損之情形,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3至24頁、第60至65頁、第71至74頁),顯已使該等牆面、屋頂喪失原有遮蔽風雨、隔絕內外之作用,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住宅4樓部分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自已合於燒燬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1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法理上亦應同於上開判決意旨揭示之原則。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1個失火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4樓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住宅4樓內部之物品均同遭燒燬,仍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單純一罪即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應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用火安全,因其疏失肇致本件火災之
發生,並延燒至鄰居之住宅,使該等住宅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不安、不便,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自己居住之住宅4樓及物品亦因此遭燒燬,同受有損失,且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參本院卷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號卷第47頁、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仰賴老人津貼生活,與配偶、女兒同住(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因一時疏忽,觸犯本件犯行,但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應知悔悟,且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堪信被告有填補損害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住宅(地址)│使用情形│受燃燒情形│├──┼──────────┼────────┼──────────────┤│1│臺南市○區○○街1段│被告王金齡及配偶│⑴左列住宅4樓石棉瓦受燒破損│││141巷18號住宅│唐信長、女兒唐乙│。││││仁共同居住│⑵左列住宅4樓南側雜物間之木│││││桌、瓦楞紙與塑膠箱等雜物尚│││││為完整;西邊之置物櫃、紙箱│││││尚為完整,牆壁石棉瓦小範圍│││││破損,鐵條並未鏽蝕變色;南│││││邊之塑膠箱、木桌尚為完整,│││││該處並未裝設落地窗門或木門│││││與陽臺區隔;東邊之衣物、瓦│││││楞紙等雜物受燒後下半部完整│││││、上半部碳化,牆壁石棉瓦受│││││燒破損,鐵條鏽蝕變色;北邊│││││之書櫃、書本受燒後下半部完│││││整、上半部碳化,牆壁與木門│││││之下半部完整,上半部燻黑或│││││碳化。│││││⑶左列住宅4樓北側雜物間之洗│││││衣機、置物架鏽蝕變色,書本│││││、紙張受燒碳化或燒失;西邊│││││之雜物尚為完整,牆壁石棉瓦│││││受燒部分破損,鐵條鏽蝕變色│││││並殘留少許塗料;南邊牆壁呈│││││現1道由中段處往東斜升之火│││││流燃燒痕跡,上方東側壁面受│││││燒剝落,剝落處上方殘留少許│││││燃燒物,置物架鏽蝕傾倒,窗│││││框受燒碳化;東邊之雜物燻黑│││││或碳化,牆壁石棉瓦受燒破損│││││,鐵條鏽蝕變色;北邊之洗衣│││││機、鐵椅鏽蝕變色,牆壁石棉│││││瓦破損,窗框碳化,水泥結構│││││受燒後西邊塗料完整、中段處│││││小範圍剝落、東邊塗料燒失。│├──┼──────────┼────────┼──────────────┤│2│臺南市○區○○街1段│呂佳容及配偶共同│⑴左列住宅4樓南側儲藏室之木│││141巷16號住宅│居住│質裝潢、雜物受燒碳化或鏽蝕│││││,置物架變形傾倒;西邊牆壁│││││木質骨架之下半部受燒碳化,│││││上半部燒失,牆面鐵條鏽蝕變│││││色;南邊落地窗門受燒後下半│││││部尚為完整、上半部嚴重燒熔│││││;東邊牆壁木質骨架之下半部│││││碳化並有木板殘留,上半部燒│││││失,置物架鏽蝕變色;北邊牆│││││壁之下半部附著黑煙碳粒,上│││││半部碳粒燒失、燒白,牆面呈│││││現由西往東斜升之火流燃燒痕│││││跡,置物架鏽蝕變色。│││││⑵左列住宅4樓北側儲藏室之木│││││質裝潢、木床與雜物受燒碳化│││││或鏽蝕;西邊牆壁木質骨架之│││││下半部碳化並有木板殘留,上│││││半部燒失,牆面鐵條鏽蝕變色│││││;南邊牆壁木質骨架之下半部│││││碳化,上半部燒失,牆面呈現│││││1道由西往東斜升之火流燃燒│││││痕跡;東邊牆壁木質骨架之下│││││半部碳化,上半部燒失,牆面│││││鐵條小範圍鏽蝕變色;北邊牆│││││壁木質骨架之下半部碳化,上│││││半部燒失,牆面鐵條鏽蝕變色│││││。│├──┼──────────┼────────┼──────────────┤│3│臺南市○區○○街1段│涂巧宜及配偶、兒│左列住宅之4樓南、北兩側隔間│││141巷14號住宅│子共同居住,該址│之木質裝潢受煙燻黑,二者之東││││房屋則登記為黃慧│邊牆壁尚為完整,上半部附著大││││娟之配偶 楊學 旗所│量黑煙碳粒;西邊牆壁之裝潢板││││有│受燒掉落地面,骨架下半部保有│││││木材原色,上半部受燒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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