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告 李秀亨 被告 劉武雄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本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345元,其餘聲明則未變更。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自後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下背部鈍銼傷、頸部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本件車、右腕挫傷併右月狀骨缺血變化及骨折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在案。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2,638元,交通費用20,995元,受有工作損失103,112元、財物損害100,000元,未來預期支出復健費用153,60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0,3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對於醫療費用部分,除國術館支出有爭執外,餘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給付104年11月2日單日薪資損失1,462元,其餘無法認同;因影響薪資收入因素包含工作表現、達成年度目標與否,原告將薪資損失完全歸咎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違常理。原告之車輛已經保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且原告未提供資料證明確實其車輛有價值性減損。另原告主張未來持續10年復健費用,並無醫師證明,且均以同一金額計算,不符常理;依常理推斷,其受傷隨著治療會遞減醫療費用。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066元,應予扣除。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7月20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並自後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下背部鈍銼傷、頸部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本件車、右腕挫傷併右月狀骨缺血變化及骨折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10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開車行駛於原告駕駛之車輛後方,卻疏未注意其車輛應與原告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原告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依當時情況,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此,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32,638元,並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費彙總清單、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繳費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院收據、 邵柏洲 骨科診所收據、銓信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保真堂國術館收據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52-70頁)。被告對於前開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奇美醫院、邵柏洲骨科診所、銓信物理治療所出具之單據費用共計29,638元不爭執,核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計29,638元,自應准許。至原告提出之保真堂國術館收據3,000元,其上雖記載係屬整復費用,然原告已在上開醫院、診所進行復健,是否仍有必要至國術館進行整復,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交通費
用20,99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03頁)。又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之情形,與卷附就醫單據顯示之就醫時間大可相符,核屬附隨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擔任業務部襄理,因本件車禍而於104年11月2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損失該日薪資1,462元,104年、105年度薪資短少101,650元,並提出個人每日出勤紀錄、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為證(見訴字卷第74-79頁)。被告對於原告受有104年11月2日單日薪資1,462元損失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00頁),又原告主張之104年11月2日就診日期,與其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單據(見訴字卷第64頁)時間相符,是其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104年、105年收入減少101,65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腕挫傷併右月狀骨缺血變化及骨折之傷害,業經刑事程序審理後認定在案,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單據所顯示之就醫歷程綜合斷之,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腕挫傷併右月狀骨缺血變化及骨折之傷害乙節,應屬明確。再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述因車禍於104年7月21日至本院急診,...自受傷日起需休養至少半年,且需長期護腕固定及避免荷重、旋轉動作或騎車、開車、部分家事等,未來如併發右手腕關節炎可能需手術治療,後仍須持續復健及追蹤治療。患者於105-5-25經核磁共振複檢,右側月狀骨缺血並未改善」等語(見訴字卷第52頁),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確實已經造成其實際工作及生活之影響。參以原告擔任證券公司業務之工作,一般均賴以業績良窳而成就其薪資多寡,衡情需常以車輛代步進行業務產品之推銷與銷售;而其所受上開傷害導致其需避免騎車、開車之行為,必然導致其工作業務遂行之障礙,並形成其業績之減少與薪資收入之負面因素。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其雖無法直接證明其工作損失金額,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本院仍應斟酌全般事證認定之。原告依其96年至103年之收入計算其年平均收入為526,283元,有其扣繳憑單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5-78頁),而被告對於據此計算所得之單日薪資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以526,283元作為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受領之年平均薪資,應屬可採。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4年、105年度受領薪資各為436,418元、514,498元,亦有其卷附扣繳憑單可參(見訴字卷第79頁),是原告於96年至103年之年平均收入與104年之收入差額為89,865元,與105年收入差額為11,785元,共減少101,650元。另參酌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間為104年7月20日,故其所受影響係在104年7月20日之後,且原告從事之業務乃與證券相關之金融商品,有其市場因素之不確定性存在,因此其減少之收入亦應考量金融市場因素。本院綜此各端,認以原告減少之收入之七成計算其工作損失,應尚公允。依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04年、105年度受有之工作損失為71,155元(計算式:101,650×0.7=71,155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72,617元(計算式:71,155+1,462=72,6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未來復健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未來預計需持續復健10年,可預期支出費用153,6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被告答辯稱原告主張需持續復健10年並無醫師證明,且金額同一,不符常理等語。
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復健療程時間函詢醫院結果,成大醫院函覆意見為:「此患者之治療時間實難估計,根據一般醫學文獻資料,月狀骨缺血壞死建議的復健療程為三個月,但也有臨床報告一年以上仍有後遺症者。故對原告而言,我認為一年是合理的時程,但即使如此,患者症狀仍未完全改善,後續仍須藉由復健治療其後遺症,這些後遺症可能終生遺存。」等語,有該醫院106年12月29日成附醫骨字第1060024250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供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5、136頁)。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函覆意見為:「㈠門診時病人皆主訴右手腕在執行日常生活的某些動作仍有疼痛,並出示成大醫院的診斷右側月狀骨缺血仍未改善,故給予物理及職能治療以緩解症狀,目前醫學對月狀骨缺血性壞死及骨折之預後仍難以預測,僅能依患者之症狀給予物理及職能治療。㈡復健療主要針對症狀治療,但是病人一直說有症狀,需繼續治療,故無法預測治療時間為何。病人每週固定做兩次復健治療,復健治療為六次的療程,第一次看門診開卡部分負擔費用300-400元,第二至六次為療程費用50元。」等語,有該醫院106年12月29日成附醫骨字第1060024250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見訴字卷第142頁)。依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後遺症,醫學上尚無文獻研究其治療時間為何;然依成大醫院就原告此個案之評估,其後遺症可能跟隨其終生。再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所載之復健治療費用,其六次療程共計費用為450元,每週兩次,則三週可完成一循環療程,亦即三週費用共450元,則每年復健費用應為7,200元。原告現為56歲,以105年度統計之臺南市女性平均餘命30.16年計之,原告所得一次請求之未來復健費用應為134,592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7,200×18.00000000+(7200×0.16)×(19.00000000-00.00000000)=134,591.858064。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復健費用134,59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財物損害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牌照號碼8889-V7號自用小客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雖經修復,惟仍減損價值約100,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車損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訴字卷第81-84、127頁)。又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上開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是否仍有貶損、貶損金額為何,經該協會函覆略以:上開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下,於104年7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440,000元,依該車輛撞損程度,於修復完成後,應折損車價百分之20,即折價88,000元等語,有該協會107年1月3日107年豐字第001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7-141頁)。依此,堪認上開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88,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
29,638元、交通費用20,995元、工作損失72,617元、未來復健費用134,592元、財物損害88,000元、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45,842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業如前述。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刑事程序中,承辦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證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88641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保險給付36,06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36,0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9,776元(計算式:645,842-36,066=609,776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賠償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776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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