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伍點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電子秤壹個、分裝袋伍佰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收受贓物罪、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8年4月2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9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於90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信審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1年3月8日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
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軍上字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定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入監服刑後於9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甲○○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4之5號9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 警持本院搜索票先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24之5號9樓進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5公克)、電子秤1個、分裝袋500個;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9樓C室進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嗣採取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之犯罪事實,先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5公克)、電子秤1個、分裝袋500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
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69頁〕。此外,復有本院96年10月3日96年度聲搜字第4138號搜索票1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13幀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三、按有關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之問題,一般而言,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㈠、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㈡、原先使用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㈢、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㈣、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㈠及第㈡情況下,較為常見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情,為本院依職權查明之事項。經查,本件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再以玻璃球燒烤吸聞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時地,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開使用,顯見被告所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尚可採信。
四、再查,被告甲○○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5.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另扣得電子秤1個、分裝袋500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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