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吳秀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39、2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乙○○有詐欺及恐嚇等前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前於95年2月間自丁○○(原名 賴麗娟 )處受讓朝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本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丙○○,實際負責人則為丁○○)之股權而成為朝本公司之負責人後,明知朝本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臺企大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25388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票據號碼為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至AU0000000號,共計七十二張,下稱系爭空白支票)一本仍在丁○○或丁○○之前手己○○、戊○○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因丁○○遲未依約交付上開空白支票本,惟恐丁○○使用上開支票而使其蒙受損失,而於95年4月26日前往上開臺企大園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開支票於95年3月21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遺失為由,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丁○○將其中票據號碼為AU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5年5月15日之支票一紙開立交付予 王賸閎 ,王賸閎再持向 林樑全 調借現金,林樑全於95年5月15日透過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屆期提示交換上開支票後,因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遂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王賸閎涉嫌侵占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92年
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4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王賸閎涉嫌侵占案件時,發覺乙○○涉嫌誣告,遂於95年10月5日主動簽分上開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79號誣告案件偵查,並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4分許傳喚丙○○以證人身分作證。詎丙○○明知其於95年3月21日前並未聯絡上丁○○詢問系爭空白支票本之事,丁○○亦從未告知系爭空白支票本業已遺失,竟於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有關乙○○是否知悉支票本並無遺失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確實有跟乙○○說兩本票遺失?)有。(檢察官問:確實有跟丁○○聯絡上,且丁○○有跟你說那兩本票遺失?)有。」等不實證述。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涉誣告罪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於96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檢察署96年1月8日甲○榮宿95偵28539、29096字第211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873號對被告乙○○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既係於本案起訴後所為,自不影響本案原已合法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固坦承自95年2月間自丁○○處受讓朝本公司股權而擔任負責人,並於95年4月26日前往臺企大園分行掛失系爭朝本公司空白支票等事實,被告丙○○亦坦承於95年10月19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上開支票掛失前有和丁○○聯絡上,丁○○告知支票遺失,伊遂轉告被告乙○○支票已遺失等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依伊與丁○○所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丁○○方面本即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將朝本公司之甲存帳戶全數註銷,詎簽約後一個月均未接獲丁○○方面之訊息,而因朝本公司其他銀行之支票陸續有人提示,伊為維護公司信用,不得不出資兌現,又找不到丁○○,為避免公司損失擴大,遂聯絡朝本公司名義負責人丙○○代為尋找丁○○,後丙○○稱丁○○告知支票不見了,伊方按照一般申報遺失程序去掛失止付,並不知該支票仍在丁○○手中,亦無對任何持有遭掛失空白支票之持票人提出告訴之意思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找丁○○多次,最後一次有找到,丁○○確實告訴伊支票已經不見了,而其於95年9月4日向檢察官陳稱被告乙○○要伊找丁○○,伊找不到,被告乙○○稱伊係負責人遂要伊簽切結書欲持去報遺失等語,乃係因開庭時緊張,且智識能力不足,致口語陳述不甚完整,並無偽證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至臺企大園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系爭空白支票於95年3月21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系爭空白支票,後林樑全自王賸閎處受讓前揭AU0000000票號之支票並於95年5月15日屆期提示,即因業遭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樑全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丙○○於9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79號被告乙○○所涉誣告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上開支票掛失前有和丁○○聯絡上,丁○○告知支票遺失,伊遂轉告被告乙○○支票已遺失等語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王賸閎因轉讓前揭AU0000000票號之支票予林樑全,而於林樑全提示未獲兌現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王賸閎涉嫌侵占上開支票為由,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462號案件偵查,於該案偵查中被告丙○○曾於95年9月4日以證人身分出庭明確證稱:「她(指丁○○)讓給他(指乙○○)公司,他(指乙○○)說丁○○欠他兩本公司票,我也不知道他說什麼票。…他來找我,他說他找不到賴小姐。…段說他找不到賴小姐,所以找我要這兩本支票。(檢察官問:然後呢?)找不到,他叫我去跟賴小姐要,他(指丁○○)電話、手機都關掉,沒辦法找到。…回來後我就跟段先生說我找不到她。他說那找不到,你是負責人,我現在要向你要,叫我簽那個切結書,他說他要去報警。」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當日偵查庭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95年度偵字第29096號偵查卷第
3頁),顯然被告丙○○於該次庭期中並未提到最後曾找到丁○○,且上開問題十分明確,被告丙○○亦對因為未找到丁○○,故被告乙○○要求其簽立切結書之經過描述十分詳盡,實無其所辯口語陳述不完整之問題。而當日檢察官僅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丙○○,並未傳喚該案之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乙○○到庭,詎被告乙○○於該日庭期中竟送被告丙○○到庭乙節,亦據被告丙○○於該日庭期中證述甚詳(參見95年度偵字第18462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可徵兩人間有一定之聯絡關係,被告丙○○復非朝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乙○○間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當無捏造事實構陷被告乙○○之動機,況當時檢察官尚未簽分被告乙○○涉嫌誣告,是被告丙○○於該次庭期中,應無刻意對涉及被告乙○○部分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嗣95年10月19日檢察官業已簽分偵辦被告乙○○涉嫌誣告後,被告丙○○再於該日以證人身分就前揭事實作證,兩者相較,顯然95年10月19日該次所述,較有偏袒被告乙○○之動機,當以被告丙○○於95年9月4日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
(三)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該段期間被告丙○○並未與其聯絡上,被告乙○○或其他人亦未向其要系爭空白支票本,且其從未告知被告丙○○系爭空白支票本業已遺失等語,核與被告丙○○於上開95年9月4日所述相符。
而證人丁○○雖與被告乙○○間就朝本公司之經營權有所糾紛,然就系爭朝本公司臺企大園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而言,前於93年3月25日遭法院扣押餘額九十九元後,迄至被告乙○○掛失後之95年4月27日,方有一筆十七萬五千元之現金存入,中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餘額為零元,有臺企大園分行95年10月24日95大園法字第0493號函所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該筆十七萬五千元之現金被告乙○○表示並非其所存入(參見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有匯一筆約十七萬元之款項至該帳戶內(參見本院96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核與上開交易明細相符,是若丁○○果係惡意使用系爭空白支票,則其又何需將錢匯入該帳戶內供人提領兌現?若其曾告知被告丙○○系爭支票業已遺失,被告乙○○顯有可能逕行掛失止付,被告乙○○復為該朝本公司帳戶之負責人,則在兩人有經營權及債務糾紛之情形下,丁○○所匯入之款項豈非將因此為被告乙○○所管領而蒙受損失?亦可徵證人丁○○證稱其未告知被告丙○○或乙○○系爭空白支票不見或遺失等語,應屬可信。
(四)再就被告乙○○而言,其若果真擔心系爭空白支票遺失後可能遭人盜開,理應在95年3月21日被告丙○○簽立系爭支票遺失之切結書(參見95年度偵字第18462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後,即迅速應前往銀行掛失止付,又何須如其所述:「我認為不見了或許可以找到,…我還是存著一點希望可以找到。」?(參見本院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22頁),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受命法官問:臺中商銀是在二月間讓渡的時候就給你了?)是的。(受命法官問:當時她已經跟你說另外五本不在她手上了?)是的。(受命法官問:是不是在她前手手上?她有這樣跟你說嗎?)我印象中好像是在前手那裡,她還沒有拿到。」等語(參見本院
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其中「她」係指丁○○),亦即被告乙○○由上開所述,可徵被告乙○○亦知系爭空白支票或可能仍在丁○○之前手持有中,尚未移轉至丁○○處,並未遺失甚明。此外,被告乙○○曾於掛失前之95年4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忠孝路口遇見丁○○,並共同至其所開立之台新當舖洽談,此為被告乙○○所自承,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被告乙○○雖稱當日有向證人丁○○問及系爭空白支票之事,而丁○○覆稱支票不見了等語(參見本院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26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乙○○並未向伊問及系爭空白支票之事,只向伊催討債務等語(參見本院96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參以被告乙○○於該次審判期日之前從未提及96年4月10日曾遇見丁○○,且丁○○告知支票不見了乙節,該次審判期日之後歷次答辯亦未再提及此節,均係以被告丙○○找到丁○○後,告知丁○○稱系爭支票不見了等情置辯,而丁○○本人親自告知支票不見了,遠比透過被告丙○○轉告有證明力,若丁○○果於95年
4月10日曾親自告知被告乙○○支票不見了等語,殊難想像被告乙○○何以於偵查乃至本院辯論終結時,除該日審判期日經本院訊問時被動提及外,均未主動提出作為有利於己之陳述,顯見被告乙○○上開所辯當屬不實,應如證人丁○○所述,被告乙○○於當日根本未問及系爭空白支票本之事,較為可採。另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至臺企大園分行所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中,業已載明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意思,有該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份在卷可按,是其另辯稱並無告訴票據持有人之意思,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應以被告丙○○於95年9月4日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丁○○偵查、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又被告丙○○虛偽證稱其簽寫切結書前曾找到丁○○,而丁○○告知系爭空白支票業已遺失,其遂轉告被告乙○○此節等語,顯係有關於被告乙○○主觀上究竟是否知悉系爭空白支票並未遺失之重要事項,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
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分別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乙○○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
③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
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乙○○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④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乙○○,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本件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則因偽造貨幣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於92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4年4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乙○○明知其系爭空白支票本並未遺失,卻欲以掛失止付手段圖解決其與丁○○間之糾紛,使不知情之執票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刑事調查之訟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被告丙○○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為袒護被告乙○○而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漠視司法威信,暨其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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