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2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22日起至95年1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卡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順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詎其於94年7月至10月擔任卡順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卡順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不詳地點,以卡順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61張,金額合計為00000000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行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0000000元(各公司行號逃漏之稅捐額詳如附表所載),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事業所得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併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4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00239號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卡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就此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經修正,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該條所定罰金,由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被告行為時法較修正後法律並無更加不利情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茲被告係卡順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是被告明知卡順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為進項憑證,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法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僅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法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敘明被告明知卡順公司無進貨事實,另向吉有商行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共計00000000元,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0000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然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所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屬稅法上之申報書,並非「登載」用之文書,亦非屬業務行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又卡順公司既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向他人進貨,則須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者,顯非卡順公司,卡順公司當無所謂填製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充作憑證之問題,故被告本件就向吉有商行等購入統一發票部分之所為,被告自無因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問題,至就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行使之行為,則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如前述;另因卡順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被告就卡順公司部分,自亦未構成逃漏稅捐罪嫌,均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卡順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竟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非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附表:
┌──┬─────────┬───────┬───────┬────┐│││開立之統一發票│提出申報扣抵明│││││銷售額明細│細│││編號│營業人名稱├──┬────┼──┬────┤逃漏稅額││││張數│銷售額│張數│銷售額││├──┼─────────┼──┼────┼──┼────┼────┤│1│錦溪實業有限公司│7│0000000│7│0000000│360861│├──┼─────────┼──┼────┼──┼────┼────┤│2│能德企業有限公司│3│0000000│3│0000000│371175│├──┼─────────┼──┼────┼──┼────┼────┤│3│嘉木企業有限公司│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4│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31│00000000│31│00000000│0000000│├──┼─────────┼──┼────┼──┼────┼────┤│合計││61│00000000│61│00000000│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