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拾台、計算機柒台、六合彩簽賭單捌拾玖紙、六合彩通告規則貳拾柒紙、六合彩帳單捌紙、六合彩總表陸紙及帳冊陸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甲○○參與犯罪之時間係自民國95年12月初某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聲請簡易判決書就甲○○部分,誤繕自95年5、6月間起至96年1月16日止),及證據補充:「查獲照片14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及甲○○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等二人自95年5、6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另被告甲○○自95年12月初某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共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乙○○○等三人主觀上均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等三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 陳曾鳳秀 等三人前開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等三人經營六合彩賭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犯罪之期間甚長,及被告乙○○○、丙○○係主要經營之老闆,被告甲○○係受僱之員工,參與情節有所不同,且被告乙○○○、甲○○雖犯後坦承犯行、惟飾詞維護被告丙○○、被告丙○○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0台、計算機7台、六合彩簽賭單89紙、六合彩通告規則27紙、六合彩帳單8紙、六合彩總表6紙及帳冊6本等物,分別係被告乙○○○、甲○○二人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