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敏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00號、第一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王敏華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敏華前後因(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述(一)及(二)所示之五罪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前述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入監起算刑期,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直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王敏華(綽號「 姐仔 」)係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復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九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因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當 陳建州陳英華 (綽號「小舞」)於電話中相約要前往王敏華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租住處查看王敏華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之際,而於凌晨即一00年十二月十日零時許,陳英華抵達王敏華前揭租住處內後,王敏華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重量約三公克(即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成年人陳英華。
三、嗣因警方懷疑陳建州、陳英華販賣毒品,乃對陳建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先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前,逮捕陳英華後,經向陳英華詢問有關一00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陳英華與陳建州在電話中交談之內容,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駁回被告王敏華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敏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陳英華於一00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前來其租住處時,有拿走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向陳英華收取金錢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敏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陳英華於一00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前來其租屋處時,有拿走被告王敏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向陳英華收取任何金錢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王敏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被告王敏華及其辯護人並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故被告王敏華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證人陳建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五、六、十一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祕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意旨);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係因警方偵辦另案陳英華、陳建州販賣毒品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該院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另案犯罪嫌疑人陳建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通訊內容,而監聽查知陳英華、陳建州有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相約前往被告王敏華租住處查看被告王敏華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等情事,此有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一00聲監字第00一七0五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詳他字第三四0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被告王敏華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被告王敏華及其辯護人辨認且告以旨使被告王敏華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詳本院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依前述說明,前揭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敏華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王敏華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王敏華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敏華固坦承陳英華有於一00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前來其新北市林口區租住處時,拿走被告王敏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王敏華並未向陳英華收取任何金錢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稱:「這一次陳英華有進到我家去,吸鼻器裡面有安非他命,陳英華來的時候,有用安非他命,我說這是我之前施用所剩下的安非他命,我放在桌上,陳英華直接拿去用,用了之後問我,我說那是我之前施用剩下的,他用過之後,我並沒有跟他收錢。」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陳英華到我家後,見到吸鼻器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那是我之前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陳英華就直接從桌上拿去施用,我沒有跟他收錢,我與陳英華、陳建州當時是約好要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並沒有給陳英華三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一)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一00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陳英華前去被告王敏華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租住處查看被告王敏華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之際,有拿走被告王敏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王敏華並未向陳英華收取任何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敏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稱:「(問:原判決認定:(二)王敏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將重量約三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陳英華。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這一次陳英華有進到我家去,吸鼻器裡面有安非他命,陳英華來的時候,有用安非他命,我說這是我之前施用所剩下的安非他命,我放在桌上,陳英華直接拿去用,用了之後問我,我說那是我之前施用剩下的,他用過之後,我並沒有跟他收錢。」等語),即已經坦承有對陳英華表示桌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所有,且陳英華拿走上開被告王敏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向陳英華收取任何金錢。
(二)陳英華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建州,二人相約前往被告王敏華租住處查看被告王敏華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而於一00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當陳英華抵達被告王敏華租住處後,陳英華即向被告王敏華借用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日後再行返還予被告王敏華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英華迭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結證在卷,內容如下:
1、證人陳英華於偵查時結證稱:「(問:提示一00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你與陳建州通訊監察譯文供你觀視,請問譯文內容是何意思?)這是陳建州到王敏華那裡看安非他命,剛好我也需要安非他命毒品,他要先到王敏華那邊,順便幫我看安非他命的品質好還是不好。..這次陳建州還沒有跟我說王敏華安非他命品質好或不好時,我在那天半夜也到王敏華林口住處,我是跟我老婆曾雅微一起去的,這次跟陳建州打完電話後,過一、二個小時後我去王敏華林口的文化二路的住處..這次我沒有給她錢,因為太貴了,所以先向她借三公克。」等語(詳他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
2、證人陳英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一0一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卷十四頁,此通譯文是否為你與陳建州的對話,好像這次本來是叫陳建州去看,他好像沒有去看?)對。(問:對話內容是在講什麼?)這次是我在臺中要上來臺北的路上,我拜託他過去王敏華那邊先幫我看東西。..(問:已經在路上了,然後打電話給陳建州,問他什麼?)因為他好像也要過去,我拜託他先過去幫我看品質。..照譯文這樣是應該是陳建州還沒到。(問:後來你有到被告那裡?)是。(問:那是十二月九日差不多十一點多的電話,等於到了十日,就凌晨差不多十二點那時候你到了林口王敏華的住處?)對,過十二點了。(問:那時候陳建州到了嗎?)他應該已經離開了。(問:你到了被告那邊之後,那天你做什麼?)那天因為那個安非他命跟我前一通那通譯文是同一批的,價錢也是八萬元,太貴我沒有買,這次我就跟她用借的,借三克散的,沒有給她錢,以後再還她三克,那天我有拿三克走,不是送我的,是要還的。(問:三克大概多少錢?)用八萬元折算下來,八萬元除以三十五克,安非他命是一兩三十五公克算,海洛因是一兩三十六公克算。(問:..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你又到被告林口住處,算是跟被告拿了三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是要還的,就這兩次?)對。」等語(詳訴字第三二六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
(三)陳建州係陳英華介紹而認識被告王敏華,找被告王敏華都是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與陳英華通話,是因為陳英華要去被告王敏華租住處,目的是要去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而該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建州也有看過等事實,亦據證人陳建州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一致結證在卷,內容如下:
1、證人陳建州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一00年十二月九日晚上譯文,你與陳英華聯絡何事?)應該是我跟王敏華說的,姐仔是王敏華,印象中我找姐仔調安非他命,我沒安非他命,我找王敏華問,看能不能幫我調到安非他命,王敏華都會幫我調安非他命,我與陳英華找不到安非他命都會去找王敏華他家找王敏華調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字第六00號卷第四一頁)。
2、證人陳建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會找陳英華,因我跟他是同梯,我找不到的話,我會找陳英華幫我找安非他命,後來陳英華有介紹我跟王敏華認識,因陳英華人在台中,不方便,陳英華會叫王敏華幫我問,詳細內容要看譯文的內容,且我沒有吸食海洛因,所以我只有問安非他命。..(問:提示一0一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十四頁,100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六分,小舞即陳英華有撥打電話給你..請問以上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姐仔就是指王敏華,陳英華打給我說他要去王敏華那邊,應該是要去看安非他命,因我有去那邊看過,我看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陳英華打給我說他也要去王敏華那邊,我們那時候還是要找東西,也就是安非他命,縱使有找到都很貴,我如果要拿,一次都拿比較多,貴的話我不可能會拿,陳英華要過去王敏華那邊看什麼我不知道,但我看過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五頁)。
(四)證人陳建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監聽後,有下列對話內容(詳他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十四頁):
一00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陳英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他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十四頁):
陳英華:你今天去看,你覺得那個可以喔?陳建州:去哪看?陳英華:姐仔那阿。
陳建州:我還沒去。
陳英華:不然她說你看過?陳建州:我看過?陳英華:對啊。
陳建州:我現在要上去了啊。
陳英華:你現在又要去。
陳建州:對啊。
陳英華:你是還沒去喔。
陳建州:你說我,他如果說我看過應該就是之前那個吧,那個我看過了。
陳英華:之前那個是今天看的是不是?陳建州:不是。
陳英華:不然是哪時?陳建州:我想看看,我忘記了,昨天的樣子吧。
陳英華:他跟我說也留一份給我,說你看過的,說你也覺得不錯啊。
陳建州:我覺得不錯的?陳英華:對啊。
陳建州:我不知道,我上去看看我再跟你說好了,因為我不知道他說的哪一批。
陳英華:喔,好啦。
陳建州:對啊,好。
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陳建州與證人陳英華係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相約前去被告王敏華租屋處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前述證人陳英華、陳建州二人分別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一致,參諸被告王敏華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陳英華的確有於一00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抵達其前述新北市林口區之租住處,陳英華並有拿走被告王敏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未向陳英華收取任何金錢等情,益見證人陳英華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於抵達被告王敏華前述租屋處後,即向被告王敏華借用三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五)至被告王敏華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天有告知陳英華桌上吸鼻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施用後所剩餘,陳英華係自行拿走施用云云,惟依前述證人陳英華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因被告王敏華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太貴,乃向被告王敏華借用三公克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日後返還等語,足見證人陳英華係徵得被告王敏華之同意後始取走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未得被告王敏華之同意而當場在被告王敏華前揭租住處內施用,是被告王敏華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至被告王敏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王敏華此部分之犯行,僅證人陳英華之證述,尚乏補強證據乙節,惟查被告王敏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華之事實,除有證人陳英華之證述外,並有證人陳建州之結證,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內容已如前述,佐以被告王敏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陳英華有於一00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前來其新北市林口區租住處時,拿走被告王敏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王敏華並未向陳英華收取任何金錢等情,已足證明被告王敏華前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更何況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證人陳英華並無誣陷被告王敏華以求減免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王敏華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王敏華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王敏華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敏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復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九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查本件被告王敏華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係轉讓少量重約三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華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英華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結證明確,內容業如前述,是被告王敏華所犯事實欄二之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是核被告王敏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雖就被告王敏華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僅能證明無償轉讓,因該行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兩者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四號判決意旨)。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詳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王敏華就事實欄二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則被告王敏華就所犯事實欄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末查被告王敏華前後曾因事實欄一所示之(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述(一)及(二)所示之五罪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前述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入監起算刑期,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直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王敏華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敏華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被告王敏華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罪部分):
關於被告王敏華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罪,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王敏華轉讓禁藥予陳英華,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王敏華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數量,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王敏華有期徒刑五月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敏華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敏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資以牟利之犯意,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其新北市林口區租屋處,將重量約三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英華,因認被告王敏華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王敏華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來源為某人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毒品受讓自某人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提供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0號判決意旨),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七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敏華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英華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王敏華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證人陳英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陳建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監字第一七0五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足見被告王敏華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英華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敏華固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許,與證人陳建州通話,且證人陳英華亦有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前來其新北市林口區租住處附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英華之犯行,辯稱:那天陳英華是來我家附近,並沒有進來我家,當時我們都在等朋友電話,看哪邊有好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會合資購買,我那天打電話給陳建州是因陳英華已經在我那邊,因陳建州是陳英華的朋友,我是在電話中跟他講說我們三人要合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電話中跟他講說我這邊問到的都不是很滿意,價格都不好,所以那天也沒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根本沒有陳英華所說我賣陳英華三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四萬五千元之價金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
(四)經查:
1、證人陳英華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向被告王敏華購買三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金為四萬五千元等語,內容如下:
(1)證人陳英華於偵查結證稱:一00年十二月七日我在被告林口租屋處,被告先打電話給陳建州,告知我在該處,之後我再打給陳建州,告訴陳建州被告的安非他命很貴,所以當天未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而是向被告購買重量約三錢,價錢四萬五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詳他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四七頁)。
(2)證人陳英華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一00年十二月七日晚間,我在被告林口租屋處看安非他命,因價格太高,遂打電話問陳建州要不要買,陳建州認為太貴,表示不買,我就改買海洛因,共向被告買重量約三錢,價格四萬五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詳訴字第三二六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
2、然證人陳建州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係要向被告王敏華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七分、三十八分,與被告王敏華、陳英華通話,並不知道陳英華有向被告王敏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內容如下:
(1)證人陳建州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一00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點三七、三八分譯文,通聯是聯絡何事?)那麼久我真的忘了,小舞是陳英華,第二通確實是我跟陳英華的通話,我是要叫陳英華幫我找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問:其中講到天價,你說不要,是誰在賣天價的?)我不知道他是找誰。..印象中我找姐仔調安非他命,我沒安非他命,我找王敏華問,看能不能幫我調安非他命,王敏華都會幫我調安非他命,我跟陳英華找不到安非他命都會去王敏華她家找王敏華調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字第六00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
(2)證人陳建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會找陳英華,因我跟他是同梯,我找不到的話,我會找陳英華幫我找安非他命,後來陳英華有介紹我跟王敏華認識,因陳英華人在台中,不方便,陳英華會叫王敏華幫我問,詳細內容要看譯文的內容,且我沒有吸食海洛因,所以我只有問安非他命。(問:提示一0一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十一頁,王敏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請問以上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我記得應該是說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很貴,問到的都不是我滿意的價格,因我找不到所以我才會請他們幫忙。(問:提示一0一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十二頁,100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八分,小舞即陳英華有撥打電話給你..請問以上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有這通電話沒錯,有問到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但是太貴了,我就不要,所以我跟陳英華說這是天價,我不要。..(問:你剛才說十二月七日你跟被告也就是姐仔,及小舞也就是陳英華的對話,都是有關去姐仔那邊看安非他命,但問到的都是天價,他們當時問到的價格都很貴,都是有關甲基安非他命嗎?)是,因問到的價格都不好,所以就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我自己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沒有問海洛因。(問:你知道當天陳英華有跟姐仔買海洛因嗎?)不知道,我怎麼可能知道這種事情,我也沒看過。」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
3、證人陳建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監聽後,其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許與被告王敏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一00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與陳英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均係討論有關被告王敏華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品質,且嗣後陳建州及陳英華均嫌價格太貴而並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話內容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內容如下:
(1)一00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許,被告王敏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詳他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十一頁):
王敏華:那個小舞有上來,然後我有跟他講到說你那個有需要。
陳建州:喔。
王敏華:他,你晚一點會跟你聯絡。
陳建州:OK,好。
王敏華:要不然我這邊問到都是那個你不是很滿意的。
陳建州:了解,謝謝啦。
(2)一00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陳英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詳他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十二頁):
陳建州:你怎麼知道我在想你?陳英華:他剛跟你掛掉而已。
陳建州:喔。
陳英華:我在旁邊而已。
陳建州:你在哪旁邊?陳英華:在他旁邊啊。
陳建州:裝傻,我想說。
陳英華:那個不一定啦,我還在,如果OK再打給你啦。
陳建州:你那也還沒OK喔?陳英華:對啊,他這邊是,看是有啦,不過,天價啦。
陳建州:天價,不要啦,我不要。
陳英華:對啊,那沒辦法。
陳建州:好啦,那我知道,你差不多就會好?也不知道吧!陳英華:對,還不知道。
陳建州:不然我看怎樣再打給你,算你如果好好打給我這樣啊陳英華:妳啦,你如果累就一樣睡啦。
陳建州:好啦,你要等我睡著啦。
陳英華:我如果打給你有接就那個,如果沒接的話,我再看 阿峰
有嗎?陳建州:我想說你要回去勒,好啦。
陳英華:你那個,是說你那個要準備要喔,因為我現在真的。
陳建州:我知道,我有,對啦,小份的啦,小份的啦,就有了。
陳英華:好啦。
4、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所謂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毒品受讓自某人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提供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是以「證據之證明力固屬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得自由判斷之事項,但此項裁量及判斷,須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須就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及理由加以論敘,否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證人張○瑋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與證人黃○禎間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十八秒、同日二十三時十四分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具有證據上關聯性,足為張○瑋、黃○禎證述之補強。係以對話中,張○瑋言及『拿東西』時,上訴人未詢問拿何物即予喝斥,嗣並答『好』以應允,足認上訴人已因默契或已以其他方法達成合意,知悉『拿東西』即係要購買何種毒品,且上訴人聽到張○瑋『誰不知(打斷電話)……拿錢啊』之語,即回以『好,再見』;另上訴人與黃○禎間既非熟識,通話內容雖未語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惟未表示目的,即直接約見面等情為其論據。惟聽聞『拿東西』一詞,未詢問拿何物即予喝斥,並答『好』及與非熟識朋友未言明目的逕約見面等對話,僅呈曖昧、不明對話之客觀認知,對話者縱有不欲人知之顧慮,非可逕認其談話與毒品交易有必然相關連。原判決以上開通話內容為本,認定上訴人與張○瑋間『顯見雙方應已有交易毒品之默契,而無庸於電話中就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再為洽談』,及上訴人與黃○禎間『雙方既非熟識,電話中未表示任何目的,即直接約見面,顯見雙方已有就見面目的有所默契或已透過其他方式達成合意』並據為判斷上訴人與張○瑋、黃○禎間已就『毒品交易』達成『默契或合意』,就其心證判斷之形成,並未說明此部分所憑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黃○禎,係以黃○禎之尿液經檢驗有愷他命陽性反應為黃○禎證詞之補強證據。稽之卷內黃○禎之尿液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惟其採尿送驗時間係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尿液對照表、檢驗報告可稽,如果屬實,距黃○禎指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販賣毒品予伊之時間已相隔二月有餘,自乏證據上之關聯性,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基礎,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五號判決意旨)。查前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王敏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英華之理由,無非係以證人陳英華之證述內容為據,惟前述證人陳英華之證述內容,其補強證據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證人陳建州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然證人陳建州所證述內容係要向被告王敏華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證人陳英華前往被告王敏華租屋處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價格,而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亦均係證人陳建州與被告王敏華、證人陳英華間,相關於在被告王敏華租屋處內所見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價格,且證人陳建州認為價錢太高並拒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任何監聽譯文或與被告王敏華之供述內容可供認定與證人陳英華前揭所述向被告王敏華購買三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交付四萬五千元,具有任何之關連性,又前述通聯紀錄僅可補強被告王敏華有與被告王敏華、證人陳英華於前揭時間通話,佐以雙方基地台位置,或可認定證人陳英華有於前述時間前往被告王敏華租屋處觀看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實難認有何可以作為證人陳英華前述指述向被告王敏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亦即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建州之證述,與證人陳英華指述向被告王敏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並無任何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此外,此部分復未查獲被告王敏華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英華所稱向被告王敏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僅以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陳英華單一之指述,而逕認被告王敏華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英華之犯行甚明。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僅得認定被告王敏華與證人陳英華有於通聯紀錄所示之時間,在被告王敏華租屋處內,惟不足證明被告王敏華有何於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英華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敏華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王敏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疏未詳察,對被告王敏華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王敏華上訴意旨以其並未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英華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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