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8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鍾文華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鍾文華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統一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8日下午1時1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 劉倉 印詐稱:其身分證件遭盜用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 劉倉印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光明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劉倉印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倉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鍾文華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證人劉倉印所提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鍾文華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劉倉印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