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淳閔
蔡沅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淳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卡單陸張、派班單伍聯(每聯壹式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百元均沒收。
蔡沅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卡單陸張、派班單伍聯(每聯壹式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百元均沒收。
事實
一、蔡沅玲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張淳閔係臺中市○區○○○路○○○號「夏依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蔡沅玲則受僱於張淳閔,擔任該店按摩兼櫃臺小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淳閔自101年5月初起,在「夏依養生館」,雇用 林盈潔 等按摩小姐,並容留按摩小姐在該店房間內,為到店消費之不特定成年男性顧客,以手按摩男性顧客生殖器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元,由張淳閔抽4成,其餘6成歸按摩小姐所有;蔡沅玲則於張淳閔不在店內時,負責接待男性顧客至店內房間,安排按摩小姐為男性顧客服務,並製作派班單,記錄按摩小姐工作時間及顧客消費金額,作為按摩小姐與張淳閔拆帳之憑據;而以此方式共同容留林盈潔等成年女子從事猥褻行為,藉以營利。嗣於101年5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由蔡沅玲接待之男性顧客 錢柏文 與女子林盈潔從事前揭「半套」猥褻行為完畢,並扣得打卡單6張、營利所得現金11500元及蔡沅玲所製作之派班單5聯(每聯1式2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淳閔、蔡沅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賢坤 、林盈潔、錢柏文、 龔逸瑄 等人之證詞大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賢坤與張淳閔之夏依養生會館讓渡書各1紙,及扣案之派班單5聯、打卡單6張、營利所得現金新臺幣11500元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張淳閔、蔡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故本案被告
2人之犯行應論以一罪。雖檢察官認被告等同時犯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惟依卷內筆錄所示之被告、顧客、按摩小姐供述,均稱係顧客主動詢問時,店內按摩小姐始為前述「半套」之猥褻行為,而非出於被告等之媒介;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前述媒介猥褻之犯行,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應屬證據不足;惟此部分之媒介猥褻犯行,既經檢察官認應為容留猥褻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蔡沅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蔡沅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淳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竟為營利而容留猥褻,並僱用多名按摩小姐在其店內工作,被告蔡沅玲有前述過失致死前科,受僱於被告張淳閔,基於犯意聯絡,而為容留猥褻之犯行分擔,2人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分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警。末查扣案之派班單5聯(每聯1式2張)、打卡單6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115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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