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公館夜市內,拾獲乙○○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遭竊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戶名乙○○、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一十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於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向臺北市○○區○○街郵局提示,使該郵局承辦人員誤信甲○○為真正持票人,將該紙支票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惟因乙○○已先於提示前申報掛失止付,臺灣市票據交換所以該紙支票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而未遂,並報請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向郵局提示所侵占之支票,但因該票據業經真正持有人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未遂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引用詐欺未遂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詐領事實,本院應加以裁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犯罪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慾而觸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尚在就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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