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四三四九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且異議人住於台北市內湖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又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為星期二,並非任何例假日,是該日即為末日,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之收狀戳可稽,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