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六號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賭博、傷害、竊盜、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記錄。其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在臺北縣八里鄉訊塘村十二鄰中平四號旁竹林內農舍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在臺北縣八里鄉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所外,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舊城村某廢棄滑翔翼飛行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一分許,在其臺北縣八里鄉舊城村松子腳十四之一號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所外,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由修正前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應起訴之規定,修正為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在本條例修正公布前,惟被告犯行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均應提起公訴,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均未修正,是本案不因該條例之修正,而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差別,且本件既為修正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始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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