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再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予原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詢以:「(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答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經被告抗辯:「本件曾以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書狀提出補充理由狀,改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被告,其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築房屋出租所受之利益(即為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整返還予被害人之原告」(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時,經法院提示調閱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全部卷証,原告稱:「沒意見,本件是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起訴,詳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狀」,被告未表示意見,經本院再闡明:「本件係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抑或第一百七十九條起訴?」,原告仍答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足認原告已將本案之訴訟標的變更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被告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僅就變更後之訴為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未遵照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造之違章建物,竟私自接電後出租予訴外人上誠彩色印刷公司,且未善為保管,致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發生火災延燒比鄰之原告所有同巷十五號房屋燒燬夷盡,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及重建上開十五號建物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元;而被告自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即受有每月租金四萬二千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未有任何侵權行為或利得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違章之系爭建物私自接電後出租予訴外人上誠彩色印刷公司,受有租金利益。則被告依其與訴外人上誠彩色印刷公司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其所受租金之利益即為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且原告主張受有被燒燬房屋內之財物損失及重建上開十五號建物,合計共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元之損害,係起因於火災,與被告因租賃契約受有利益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徵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該當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另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復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起造系爭建物,私接電源,屬對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在設置及保管上有欠缺,以致發生火警時不能迅速有效地控制火勢,並延燒原告所有之財物等語,若其主張屬實,亦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而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甚者,原告指稱被告有侵權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訴外人甲○○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中,認定「被告縱有私自接電之行為,惟該原因已排除為本件火災之原因,即與火災發生間無因果關係」,而駁回訴外人甲○○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訴外人甲○○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証,查核屬實,足認原告指稱之情狀,亦不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主張被告起造違建私自接電之行為,與其財物損失間,自無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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