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
原告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王怡雯法官馬傲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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