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楊璨鴻楊淙安 二人(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即經常酗酒、賭博、並毆打原告,對家務漠不關心,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與原告處於分居之狀態迄今,期間被告未曾聞問原告母子,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即使兩造之次子楊淙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台中港路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下半身癱瘓,被告仍未見蹤影,致楊淙安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照顧,全賴原告一人負擔,則由被告離家迄今迄今已逾六年,期間未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拋夫棄子,置原告與子女生死於不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自得得請求離婚。
(二)又被告置原告母子於不顧,逕自離家出走,對於家庭及子女未盡為人夫、父之責任,原告對此婚姻實已不存任何幸福之期待,且兩造分居長達六年餘,雙方過著名存實亡之夫妻生活,形同陌路,夫妻間感情實已破裂,勢不可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自屬婚姻難以維持,且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吳琬鈴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四人,不料被告於八十年二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剪報資料影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璨鴻、楊淙安、 楊施美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在監在押情形。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楊璨鴻、楊淙安二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間無故離家後,迄今兩造分居長達六年餘,期間被告行蹤不明,且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楊璨鴻到庭證稱:「我現在與原告同住,我已經有七、八年未見過被告,我現在在工作。被告是在八十六年離家,那時我在高雄唸書,被告離家後我在祖母家也未見過被告,我有問祖母被告的行蹤,但她說她也不知道。」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楊淙安亦到庭證稱:「我現在與原告同住,我已經有七、八年未見過被告,被告自八十六年離家,被告離家後我在祖母家也未見過被告。」等語,而被告之母親楊施美更到庭證稱:「被告已有六年未回家,我不知道被告的去處,也無法聯絡到他。」等語,以前開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密切,其等證詞堪予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因前揭情事,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茲分述於次:
四、關於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事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闡釋甚詳。另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意旨,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須有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於他方不能維持生活時,始為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離家雖已逾六年,且未與原告及其家人聯繫,足徵被告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然被告離家出走,其原因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主觀意思,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被告行方不明,即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尚屬無據。至於被告未能負擔生活費用一節,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屬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並進而導致原告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尚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以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部分:
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曾回家,兩造分居長達六年之久,在此期間被告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試圖重修舊好,被告早已不加聞問原告母子生活情況,原告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均無尋求復合之意願,加以於被告離家前,被告屢於酒後動輒對於原告身體施以不法之腕力,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成日生活於婚姻暴力之陰影下,並據兩造所生子女楊璨鴻、楊淙安到庭證明屬實,是彼此間已失其婚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參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亦顯非應負責任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