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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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詩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詩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號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卷資料影本,但涉及陳詩瑩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資料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詩瑩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號案件之被告,請求准許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卷全部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該規定立法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號審結並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業已提起上訴,是其請求付與本案卷證,顯係供其訴訟所需,而涉及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就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交付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卷宗資料影本,惟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如警偵訊筆錄或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告訴人年籍資料等身分文件或其他卷內非被告之人之年籍資料),因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且與被告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被告知悉之必要,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程序應辦理事項,應由相關業務負責人依法辦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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