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玉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天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天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意旨就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揭前案所犯為竊盜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一己所需,竊取被害人 陳金錦 所有之皮夾1個及內含現金等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害人稱:已與被告和解並收到被告賠償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並由被害人撤回告訴一情,有111年2月6日和解書、同年月10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至5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已減輕其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未曾就學、從事零工、不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8頁)及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因被告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是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符,此部分無從准許。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竊取被害人之皮夾1個及內含現金等物,被害人於警詢中稱價值共7000元,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為本案賠償金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已給付被害人之6000元部分,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仍保有部分犯罪利得未經剝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被告與被害人已賠償,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與上揭不符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