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詎余○○竟於111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補充為「保護令有效期限1年4月,由余○○於111年3月14日收受而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余○○明知不得違反保護令,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之住處(地址詳卷),接續」、第8行「違反」前補充「以此對余○○騷擾及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於上開時、地僅有罵被害人余○○,並未辱罵被害人髒話及毆打被害人等語。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余○○於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29日於警詢之證稱:我母親(即被告)111年3月29日1時許喝酒完就辱罵我、打我,並搶我手機使我受傷,我請我弟余○○報警後警方隨即到場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被害弟余○○於警詢證稱:我看到我母親(即被告)喝酒完就辱罵我哥(即被害人)髒話,並毆打我哥導致受傷等語相符,並有警獲報到場後拍攝之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被害人於同日5時19分之驗傷診斷書在卷足佐。而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有罵被害人一情,堪認被告空言否認其辱罵被害人髒話及毆打被害人致傷等行為,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以髒話辱罵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及壓力,然尚未達使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上揭意旨,應屬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至被告毆打被害人受傷之行為則屬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查被告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親自收受該裁定並知悉上情,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本案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之接續數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不得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仍於明知本案保護令於其行為時尚屬有效存在,而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為本案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被害人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並表示:對本案判決無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其有毆打被害人等違反保護令行為,堪認其未能省悟己非,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