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貴選任辯護人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貴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貴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段平交道往中華路吉安黃昏市場之方向行駛時,與同向由告訴人 田進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以脅迫方式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沿路逼車,迫令其停車,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妨害告訴人自由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母親 朱阿蘭 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擦撞而駕車追趕被告,惟堅辭否認有逼車行為,辯稱:我們前面發生擦撞,告訴人沒有停,我才在後面追他,有對他按喇叭,但沒有逼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月2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段平交道往中華路吉安黃昏市場之方向行駛時,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告訴人後,即沿路尾隨告訴人至停車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朱阿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9頁、第55頁),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逼車方式迫令告訴人停車,迫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妨害告訴人自由權之行使,然告訴人最終停車之位置係其承租之停車場,本來就係告訴人之目的地,則被告有何迫令告訴人停車之行為,實未見公訴意旨敘明,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有構成告訴人自由權之妨害。
㈢次查,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證稱:對方對我按喇叭
,我以為是我的朋友,並向他打聲招呼,我就繼續直行,對方就開始逼車,一直按喇叭示意我要停車,沿路跟著我到停車場等語(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31頁),均未提及被告係如何逼車,嗣於第二次偵訊時方證稱:一開始被告沒有逼車,到了宜昌國小前面逼我的車,逼了3次要我停車,他逼車的方法就是加速開到我的車頭前面,差點相撞,然後我緊急煞車,我看到被告下車,我就趕快把車開走,然後被告繼續追,被告從宜昌國小中山路一路轉宜昌七街追到中信洗車場,中信洗車場是我租來停車的車庫等語(見偵卷第47頁),依告訴人第二次偵訊所述,被告已經不僅僅係逼車,而係直接至前方攔車,然此情節卻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全未提及,是告訴人已有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㈣又告訴人就被告逼車之手法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被告
的車子要撞我的車子,被告車子開在我的前面,要撞我,被告有下車,我沒有下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32頁),惟依常理,如係欲碰撞他人車輛,應當由後方或由側方撞擊,告訴人證稱被告將車輛開到前面,顯然不係意在碰撞告訴人車輛,反而較貼近被告所稱因前曾發生擦撞,欲請告訴人停車處理之情形。
㈤嗣本院再就告訴人所稱3次逼車之態樣予以確認,告訴人則證
稱:3次方法都一樣,我開慢慢的,被告有點快,才有辦法逼我的車,3次都是開到我車前面差點相撞,(後改稱)第2次沒有擋在前面,兩次是靠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告訴人顯然就逼車之過程無法陳述一致,復經本院勘驗沿途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有逼車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91頁至第95頁),是本案就被告逼車而為強制行為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致,且公訴意旨所提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尾隨告訴人,均無法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有逼車之行為,自不得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月24日18時15分許,在吉安鄉宜昌七街「中信洗車場」迫令告訴人停車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顎正中門牙兩顆脫落、上下唇撕裂傷、頭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鼻子、頭皮、口腔鈍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上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6月15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就傷害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