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柄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柄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柄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柄鋒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件加重竊盜犯行及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為一己之私慾,竟再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考量其竊取他人電腦螢幕、電視螢幕及機車,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分別具領取回,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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