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3號聲請人 張詰翔 相對人 吳祖望 相對人 武培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祖望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吳祖望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2289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3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系爭本票依其文義觀之,相對人武培茹為本票之連帶保證人非發票人,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乃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