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0號原告 曹輝彥 被告 楊先華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5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2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合先敘明。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於上訴程序中墊繳之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查詢費500元(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2號卷第40頁)、高雄大林蒲郵局查詢費400元(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2號第59頁),合計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32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