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金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金密於民國103年5月
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丈夫林忠賢乘坐告訴人 楊筑茜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接續犯意,以腳踢及徒手方式,破壞前揭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等處,並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持之三星牌手機(型號:NOT3),隨即用力將手機擲向地面,致該手機機身破損而不堪用,因告訴人欲下車報警求救,被告見狀再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脊椎及臉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尤金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筑茜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4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傷害、毀損案件之告訴,有撤銷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