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自字第2號自訴人 郭杜美春 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自訴人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犯罪日、時暨犯罪事實之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郭杜美春對被告 杜來進 提起本件自訴,惟自訴狀內並未詳加記載被告犯罪事實之犯罪日、時暨檢附犯罪事實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朱世璋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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