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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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債務人 王秋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秋萍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秋萍現任職於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信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17,924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007,056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19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7,855元,惟債務人當時任職於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6日離職),每月薪資收入僅22,800元,嗣雖經調薪為25,200元,但扣除協商款後,仍無法維持自身基本生活開銷及支出扶養腦中風左肢癱瘓之胞兄 王建興 之看護費每月約5,000元,不得已只好毀諾。而債務人於毀諾後仍積極分別與幾家銀行個別協商還款金額,期間已陸續還款70餘萬元,至今尚積欠2,007,056元,且債務人因仍有還款意願,遂於101年4月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詎永豐銀行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而予以退件,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95年6月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766,735元,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7月份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以27,855元分期償還,債務人自95年7月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0期,迄96年4月毀諾;嗣債務人復於101年4月間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永豐銀行以債務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亦即債務人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而未申請予以退件;其後,本院依職權函詢永豐銀行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清償方案為何,經永豐銀行函覆:「債權人可提供之清償方案如下:180期、0利率、月付協商金額第1期為4,390元、第2~180期為4,283元,合計771,047元。
」有債務人提供之101年4月13日前置協商退件函、永豐銀行101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切結書、財務資料表、債務協商檢核表、債權計算書、借據影本、繳款明細等資料(本院卷第18頁、第57-78頁)在卷可稽。準此,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願意提供「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還款條件(其餘債權金融機構應比照上開還款條件與債務人進行個別協商),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現存總金額2,007,056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尚需支付協商金額總計約11,150元(計算式:2,007,056180=11,150,元以下4捨5入),堪予認定。
四、而債務人主張其自101年4月9日起任職於創信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17,924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4月、5月薪資明細表為憑,應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07,05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退件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文件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應認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7,924元;而臺灣省101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平均每月所領之薪資收入17,924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244元後,已不足支付其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共計約11,150元,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腦中風左肢癱瘓之胞兄王建興須扶養,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遭退件後,永豐銀行復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還款條件,惟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顯有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7月26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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