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7號
99年度破字第8號99年度破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 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陳譓伊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號、第11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4號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捌拾玖億叁仟肆佰叁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代理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債權人 蔡政憲 等1萬9,707名投資人(以下合稱系爭投資人)申報債權,惟相對人並未合法受任申報破產債權,應不生申報之效力。相對人申報之債權中,第1類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億6,559萬1,314元(其中本金為52億1,481萬1,423元)、第2類債權金額為6億9,144萬3,430元(其中本金為6億5,213萬6,568元)、第3類債權金額為29億零590萬1,818元(其中本金為25億8,349萬5,710元),惟上開申報金額,與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整字第1號重整案件(下稱系爭重整案件)中申報之債權金額,或與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金字案件)起訴請求雅新公司給付之金額均有重大差異,且未敘明其事由,致破產管理人無從審查。相對人就系爭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計算方式、因果關係等,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且系爭投資人均為雅新公司股東,並依股東身分對雅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股東權係公司資本之象徵,而雅新公司受破產宣告時,資本扣除債務後已為負數,得以表彰系爭投資人股東權之資產已不存在,以股東權為基礎所衍生之權利亦應消滅。又相對人主張之第1類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爰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全部聲明異議,請求予以剔除等語。
二、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
三、相對人得否代理系爭投資人申報破產債權?茲論述如下: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5條設立之保護機構;該機構為維護公益,於該法及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已獲系爭投資人授權於本件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等情,就其中 陳靜宜 等5,292名投資人部分(投資人明細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4號卷宗,下稱高院卷,卷一第333頁至第367頁),業據其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堪認已授權相對人於本件破產事件代為進行相關法定程序。至於其餘投資人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委任書雖僅記載:「茲委任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理本人向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重整債權。投保中心就本人參與雅新公司重整之事件具有一切參與重整及其他為主張重整債權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因前揭各種程序所衍生而為主張重整債權權利所必要之一切權限亦包括在內」等語。然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立法理由謂:證券及期貨市場,因投資人及交易人分散,對於同一事實原因所引起之共同損害,由於個別求償在舉證、涉訟程序及費用上,往往因力量有限而求償意願不高,且一旦有違法行為發生,請求權人為請求損害賠償而先後分別向法院訴訟,對法院而言亦是沈重負擔。為期訴訟、仲裁經濟,減輕訟累,發揮保護機構之功能,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5條之立法例,允許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得由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是以,前開委任書上關於「...前揭各種程序所衍生而為主張重整債權權利所必要之一切權限.」之記載,應解為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事件而為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在內,則相對人於本件破產程序,代為申報破產債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為:
⒈第1類債權:投資人為蔡政憲等1萬4,452名(投資人明
細見本院卷〈即對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聲明異議卷〉第39頁至第211頁),債權金額共計58億6,559萬1,314元(本金52億1,481萬1,423元。及民國96年12月13日至99年6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億5,077萬9,891元)。
⒉第2類債權:投資人為陳靜宜等1,816名(投資人明細見
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33頁),債權金額共計6億9,144萬3,430元(本金6億5,213萬6,568元。及98年3月28日至99年6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930萬6,862元)。
⒊第3類債權:投資人為光禮貿易有限公司等3,439名(投
資人明細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65頁),因其等兼具第
1類、第2類債權人身份,故另行臚列,而取2類金額高者為申報金額,債權金額共計29億零590萬1,818元(本金25億8,349萬5,710元。及96年12月13日至99年6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億2,240萬6,108元)。
⒋系爭金字案件裁判費89萬2,000元。
⒌假扣押執行費24萬元。
⒍以上共計94億6,406萬8,562元。
㈡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
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系爭重整案件中,代理蔡政憲等1萬7,964名、 陳明霞 等7名投資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分別為75億6,558萬5,443元、202萬6,593元,共計75億6,761萬2,036元,嗣經雙方協商,雅新公司僅對於金額逾5億2,973萬2,842元之重整債權聲明異議等情,有雅新公司97年2月14日民事重整債權異議理由狀、97年2月22日民事重整債權意義補充理由狀、雅新公司重整債權申報書、重整債權補行申報書可稽(高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7頁)。又上開第1類、第3類債權,即為相對人曾申報為重整債權者,依前開規定,上開重整債權既經申報,時效應已中斷,且因雅新公司對於其中金額為5億2,973萬2,842元之重整債權並未聲明異議,依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之規定,前開5億2,973萬2,842元之重整債權應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申報之5億2,973萬2,842元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於逾5億2,973萬2,842元之重整債權,即70億3,787萬
9,194元之部分,因雅新公司於系爭重整案件中,既已對上開70億3,787萬9,194元之債權提出異議,依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之反面解釋,相對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即無確定之效力,復審酌破產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間平等之滿足,與公司重整制度有別,且破產程序係就破產人之總財產處分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故債權之真偽,應否令其加入,債權額多寡是否確實,於全體債權人之權利關係至為重大。而查本件相對人就上開債權之發生原因,主張係基於「雅新公司93年度起之財務報告有不實、未允當表達之情事,導致投資人因誤信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雅新公司檢查人報告、雅新公司96年4月3日、98年4月8日證交所重大訊息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7年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雅新價量圖、電子書、交易資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股東常會議事錄、證交所公告、債權人買賣雅新公司股票明細及持有雅新公司股票異動暨持股資料電子檔等件為證。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以觀,縱認雅新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情事,亦未能遽認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真正。且依上開說明,破產債權之多寡是否確實,攸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甚大,異議人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既有爭議,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破產程序所得審究。故相對人所申報之第1類、第3類債權,除5億2,973萬2,842元之部分外,其餘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破產債權。
㈣相對人主張之第2類、第3類債權,既以系爭金字案件繫屬
於本院,尚未終結,則相對人支出之裁判費89萬2,000元是否果應由雅新公司負擔,即未可知;相對人是否得對雅新公司為終局之強制執行,亦未能確定。從而,相對人主張其因支出裁判費89萬2,000元及假扣押執行費24萬元,而得對雅新公司主張同額債權云云,即難逕認該債權已經發生。從而,相對人主張對雅新公司有請求返還裁判費89萬2,000元、假扣押執行費24萬元之債權,非可採信。
五、綜上,本院從形式上判斷,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除其中5億2,973萬2,842元堪予認定外,其餘部分則尚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存在。從而,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其中89億3,433萬5,720元(即總申報金額94億6,406萬8.562元減去5億2,973萬2,842元),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六、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七、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冠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