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7號
99年度破字第8號99年度破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 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德勤企業顧問(深圳)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相對人雅新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德勤企業顧問(深圳)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相對人雅新電子線路板(東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德勤企業顧問(深圳)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相對人祥發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德勤企業顧問(深圳)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相對人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慶 相對人振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金德 相對人深圳市迪生高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波 相對人 志皇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惠屘 相對人宇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玲 相對人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InventiveInternationalCoLtd)法定代理人 霍羲禹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號、第11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美金柒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應予剔除。
雅新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美金貳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應予剔除。
雅新電子線路板(東莞)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人民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零玖元,應予剔除。
祥發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美金叁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應予剔除。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美金陸仟叁佰貳拾陸元捌角、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陸佰零捌元,應予剔除。
振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應予剔除。
深圳市迪生高科科技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人民幣叁萬壹仟零叁拾捌元、港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應予剔除。
志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捌萬零陸佰肆拾玖元,應予剔除。
宇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人民幣貳佰零貳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應予剔除。
創新國際有限公司(InventiveInternationalCoLtd)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壹拾柒億壹仟捌佰零捌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申報其等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貨款及工程款等債權。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以證明其等債權之存在,且經異議人核對雅新公司帳冊資料,亦未有任何積欠相對人債務之資料,形式上並無由認定相對人對雅新公司有何債權。爰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全部聲明異議,請求予以剔除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創新國際有限公司(InventiveInternationalCo
Ltd)主張其對雅新公司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7億1,808萬1,687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固據提出雅新公司重整計畫書為證。惟上開節錄資料僅係雅新公司進行重整時,重整人所製作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清冊,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創新國際有限公司(InventiveInternationalCoLtd)對雅新公司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是以,其主張對雅新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云云,尚難遽採。
㈡相對人振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其對雅新公司有465萬
3,526元之權利金債權,並於債權申報表之債權憑證欄記載「合約書影本二份及雅新應付未付款明細乙份」等語,惟迄今仍未見相對人振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則其主張對雅新公司有上開債權云云,即難遽採。
㈢相對人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雅新電子(東莞)有限
公司、雅新電子線路板(東莞)有限公司、祥發電子(東莞)有限公司、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迪生高科科技有限公司、志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宇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等對雅新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債權存在,惟其等均未加以舉證或說明。準此,本院自無從形式上認定相對人對雅新公司有其所主張之貨款債權存在。
五、綜上,本院從形式上判斷,尚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存在。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七、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冠伶附表:
┌──┬────┬───────────────┬────────────┐│編號│申報日期│相對人│申報金額│││(民國)│││├──┼────┼───────────────┼────────────┤│1│99.07.19│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美金78萬2,484元│├──┼────┼───────────────┼────────────┤│2│99.07.19│雅新電子(東莞)有限公司│美金26萬1,745元│├──┼────┼───────────────┼────────────┤│3│99.07.19│雅新電子線路板(東莞)有限公司│人民幣187萬4,609元│├──┼────┼───────────────┼────────────┤│4│99.07.19│祥發電子(東莞)有限公司│美金39萬1,569元│├──┼────┼───────────────┼────────────┤│5│99.07.19│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⑴美金6,326.8元│││││⑵新臺幣260萬5,608元│├──┼────┼───────────────┼────────────┤│6│99.07.22│振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65萬3,526元│├──┼────┼───────────────┼────────────┤│7│99.07.22│深圳市迪生高科科技有限公司│⑴人民幣3萬1,038元│││││⑵港幣2萬7,412元│├──┼────┼───────────────┼────────────┤│8│99.07.23│志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58萬0,649元│├──┼────┼───────────────┼────────────┤│9│99.07.29│宇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202萬8,698元│├──┼────┼───────────────┼────────────┤│10│99.07.19│創新國際有限公司(Inventive│新臺幣17億1,808萬1,687元││││InternationalCoLtd)││└──┴────┴───────────────┴────────────┘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