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王宏相對人 黃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一一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1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9月30日南院勤102司執全乾字第311號通知撤銷併案函及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含102年度裁全字第49號)假處分卷及102年度存字第54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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