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646號聲請人 陳達慶 相對人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㨗裕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16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經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九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664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5年8月8日│699,000元│未載│自本裁定送達次│CH365760│未載到││││││日起││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105年5月20日│50,000元│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1日│CR00000000││├──┼───────┼───────┼───────┼───────┼──────┼───┤│003│105年5月20日│50,000元│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1日│CR00000000││├──┼───────┼───────┼───────┼───────┼──────┼───┤│004│105年5月20日│50,000元│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1日│CR00000000││├──┼───────┼───────┼───────┼───────┼──────┼───┤│005│105年5月20日│50,000元│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1日│CR00000000││├──┼───────┼───────┼───────┼───────┼──────┼───┤│006│105年5月20日│50,000元│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1日│CR00000000││├──┼───────┼───────┼───────┼───────┼──────┼───┤│007│105年5月20日│50,000元│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日│CR00000000││├──┼───────┼───────┼───────┼───────┼──────┼───┤│008│105年5月20日│100,000元│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1日│CR00000000││├──┼───────┼───────┼───────┼───────┼──────┼───┤│009│105年5月20日│100,000元│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1日│CR00000000││├──┼───────┼───────┼───────┼───────┼──────┼───┤│010│105年5月20日│100,000元│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1日│CR00000000││├──┼───────┼───────┼───────┼───────┼──────┼───┤│011│105年5月20日│100,000元│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1日│CR00000000││├──┼───────┼───────┼───────┼───────┼──────┼───┤│012│105年5月20日│100,000元│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1日│CR00000000││├──┼───────┼───────┼───────┼───────┼──────┼───┤│013│105年5月20日│100,000元│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日│CR00000000││├──┼───────┼───────┼───────┼───────┼──────┼───┤│014│105年5月20日│100,000元│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日│CR00000000││├──┼───────┼───────┼───────┼───────┼──────┼───┤│015│105年5月20日│100,000元│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日│CR00000000││├──┼───────┼───────┼───────┼───────┼──────┼───┤│016│105年5月20日│100,000元│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1日│CR00000000││├──┼───────┼───────┼───────┼───────┼──────┼───┤│017│105年5月20日│100,000元│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日│TH566751││├──┼───────┼───────┼───────┼───────┼──────┼───┤│018│105年5月20日│100,000元│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日│TH566752││├──┼───────┼───────┼───────┼───────┼──────┼───┤│019│105年5月20日│100,000元│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1日│TH56675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