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隆湖具保人黃怡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怡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黃怡佳因被告鍾隆湖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
101年9月27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具保,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報到單、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101年度聲羈字第81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2年度訴字第790號卷㈠第173頁、第156頁至第171頁、同上卷㈡第
7頁至第18頁),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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