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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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圳霆選任辯護人郭祐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林圳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郭承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2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盧 麗卿 ,向 盧麗卿 自稱係友人 陳清香 ,因支票屆期亟需資金周轉,須借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致盧麗卿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匯款18萬元至 馮姿綺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盧麗卿受騙後,旋由「郭承」指示林圳霆至捷運三和國中站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依照「郭承」之指示,於同日13時43分許起至同日13時49分許止,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永豐銀行蘆洲分行,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15萬元),林圳霆領款後,即依照「郭承」指示,至捷運三和國中站將所提領之款項、提款卡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向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盧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7年3月9日合金苓存字第1070000999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郭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郭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
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並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經取得告訴人同意後,約定以9萬元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並分期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陳報狀在卷可稽,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詐騙金額,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其自己之犯罪所得,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並始終坦承犯行,且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
9萬元,告訴人亦接受被告之賠償條件,並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前述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陳報狀可參,尚見其於犯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其賠償內容,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內容(如附表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告訴人除調解筆錄外,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㈤另被告此次擔任車手之報酬為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供述在案,本院審酌被告願賠償告訴人9萬元,誠前所認定,已逾其犯罪所得,而足以達成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目的,又倘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表:
┌──────────────────────────┐│被告林圳霆應給付盧麗卿新臺幣(下同)玖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盧麗卿指定之帳戶(淡水中興郵局、戶名:盧││麗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給付方式如下:││一、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