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周俊源
被   告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十一
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七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劉桂英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1樓之1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民國
102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000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劉桂英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被告劉桂英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月25日起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原約定租賃期限至102年1月24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
金7,000元,押租金6,000元。詎迄至102年4月29日兩造
會算結果,被告至102年4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計49
,000元,經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尚欠租金43,000元,並
仍占用系爭房屋。為此,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7,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
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覺書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佐,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惟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諸上開
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767
條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租
約原於102年1月24日期滿,惟因被告仍繼續租用系爭房
屋,且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則系爭租賃契約應視為不
定期契約。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計43,000
元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既已遲延給付租金達2期以
上,原告自得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應認已合
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
告本於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予原告,洵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兩造間原
就系爭房屋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
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房屋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7,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2年7月7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末按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
實為依據,減縮及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