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502號
原 告 許猛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黃美玉 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87萬8,301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500×土地總面積1,409.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7)=
2,878,30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