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77號
原 告 林中順
被 告 劉力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超過新臺
幣(下同)30萬元部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5萬元,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金額合計390萬元部分,業經
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宜補字
第73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本院已於102年9月5日裁定
補繳裁判費39,610元。
二、若原告係以425萬元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應
向本院繳納繳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若原告係指除前案外
,本件僅增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據金額超過30萬元部分,
則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750元,且前案命補繳39,610元部
分,仍應依該裁定所定期間內遵期補繳。
三、再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七日內依原告主張之意思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43,075元或3,7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
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 │ │ │ │ │
├──┼──────┼─────┼──────┼───────┼─────┼───┤
│1 │102年3月5日│170萬元 │102年4月5日│102年4月5日 │TH305076 │林中順│
├──┼──────┼─────┼──────┼───────┼─────┼───┤
│2 │102年5月5日│220萬元 │102年6月5日│102年6月5日 │TH305100 │林中順│
├──┼──────┼─────┼──────┼───────┼─────┼───┤
│3 │102年7月15日│65萬元 │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 │CH345581 │林中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