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小字第853號
原   告  邱信雄
被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另原告 陳明 本件代墊款發生
時,被告於本院轄區內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本院亦不
「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而得管轄。揆之首
揭說明,本件應由該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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