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65號原告 姚宜君 原告與被告 吳健明 即富新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吳健明即富新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有勞動事件法12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其餘裁判費因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調解成立,其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9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0元【計算式:6,390×1/3=2,13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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