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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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已因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自明。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乙○○無法言語且行動不便而安置於護理之家,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自難認相對人乙○○有程序能力,惟因相對人乙○○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再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程序,始為合法。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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