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1號聲請人 林秋芬 相對人 連美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仍應視被害人有否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保護之必要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姑嫂關係,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施暴,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3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於保護令期間,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家暴,但聲請人怕保護令過期後相對人又來對聲請人施暴,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前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為姑嫂關係,聲請人前曾因遭相對人施暴,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89號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區○○○里0鄰○○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家暴,聲請人係因擔憂保護令過期後又遭相對人施暴,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云云,是本件既無家庭暴力之事實,自無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