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4月1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Q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4月14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引擎熄火、司機離座),違規拖吊」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近期收到監理站通知異議人駕照被扣,因94年4月14日罰單未繳,然異議人若有罰單必到監理單位繳款並請櫃臺人員查明是否尚有罰鍰尚未繳納,監理單位均告知並無任何罰鍰。再者於94年至98年間本車曾經發生車禍事故,保險公司均未通知無照駕駛一事,且異議人居住的公寓未有管理員看管,異議人長期在外工作均未在家,難收到
95年扣照的公文,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係於95年4月24日委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住居所臺中市○○區○○街48之3號,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未會晤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第19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寄存郵局當日,該裁決書之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準此,異議人竟遲至99年1月2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難謂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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