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江武軒 』簽名壹枚沒收」之文字,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江武軒』簽名壹枚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部分主文已諭知「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江武軒』簽名壹枚沒收」,惟於定應執行刑時,則宣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江武軒』簽名壹枚沒收」,則於應執行刑部分所載「附表編號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⒈」,爰依上開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