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判決日期欄內關於「99年9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0月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內關於日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