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1日釋放,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5日約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佳宏飯店某房間內,以將毒品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9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警卷第7、8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終於在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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