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60、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乙○○上開帳戶內」應補充為「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一
(二)「至乙○○上開帳戶內」應補充為「至乙○○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於分別於97年10月27日15時及30日15時,在不同地點交付大眾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光宇 」之成年男子,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分別使被害人丙○○、丁○○受騙依序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各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是被告先後2次交付帳戶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應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惟念及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犯行,然尚坦承曾將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光宇」之成年男子使用,犯後態度非惡,復斟酌被告已分別賠償被害人丙○○、丁○○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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