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王斌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被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唐仁梂 訴訟代理人 田嘉茵
鄭世富
參加人臺中市代表人 林佳龍 (市長)住同上
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代表人 何安繼 (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中市、國防部軍備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房屋占用部分,向被告提出設定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經被告以104年12月7日雅駁字第173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地上權登記之處分。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參加人臺中市,而其管理權限則歸由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享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結果,將可能使上開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自有命渠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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