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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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捌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翁昇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圓環附近從事代班保全之工作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毛重0.299公克、驗餘淨重0.1278公克),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翁昇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7年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97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97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97年度審訴字第29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上開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日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被告翁昇宏自100年起至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壢簡字第1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6罪,先後經桃園地院以102度聲字第562號、103年度聲字第668號(含102年度審訴字第682號)、103年度聲字第2564號(含102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竊盜及收受贓物罪)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1月、1年3月、2年10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翁昇宏於102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97年、100起至102年間及106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昇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毒品案件蒐證照片6張、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編號:12009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6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0至26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74頁、第98至99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08頁),並有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翁昇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①於100年間,被告翁昇宏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②於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③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④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⑤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⑥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⑦於102年間,因竊盜、電業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前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⑧再於102年間,侵入住宅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收受贓物、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決就侵入住宅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贓物罪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則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⑴翁昇宏前開所犯①、②、③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2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⑵翁昇宏所犯⑥、⑦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⑶翁昇宏所犯④、⑤、⑧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64號定應執行刑2年10月。上開⑴、
⑵、⑶各罪之刑度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翁昇宏於102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18日經核准假釋,於10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再假釋期間已於107年1月12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翁昇宏於106年10月25日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時,其於桃園地院102度聲字第562號、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1年3月,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64號定應執行刑2年10月部分。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翁昇宏依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102年度壢簡字第517號及102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決所受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昇宏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有心戒癮,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有正常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2990公克,淨重0.1280公克,驗餘淨重0.12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已如前述,上開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