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賢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賢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賢堂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及該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8字後、第8行第8字後,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各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60公里,及」、「超速」(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馮世宏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8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車載貨運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
應悉規守法,審慎執行駕駛活動,詎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因雨打滑衝入對向車道,致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 陳仲廣 因此死亡,無可挽回,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其①於民國8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2年6月30日以82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2年9月29日以82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8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
8月7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90年9月3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及該頁背面),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 陳仲賢 就殯葬費部分達成和解,嗣已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交簡卷第5頁),再經核閱本院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36頁及該頁背面),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參酌其現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孫子女與同居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相卷第4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3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0
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雖可認定。然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打滑衝入對向車道肇事,被害人陳仲廣因此死亡,無可挽回,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遑論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定罪緩刑,已如前述,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要屬不該。倘再予以宣告緩刑,恐難使其知所警惕,益發心存僥倖。故本院再三斟酌,為達刑罰目的及兼顧比例原則,仍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