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主文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6月1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米奇 」之成年男子介紹,於106年6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光頭強 」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綽號「光頭強」、「米奇」、「 小白 」、少年林○萱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從事領款之「車手」之工作,並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先取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分別以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呂彥錚 等人施以詐術,致呂彥錚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帳戶內。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由「小白」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予詐騙集團交付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指示甲○○、少年林○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金融帳戶之現金,甲○○於依指示領得款項後,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小白」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經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呂彥錚等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揭詐欺款項係甲○○所提領,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 林祐任陳正哲楊旻恩楊鍚沅葉文良 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7025號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135號聲羈卷第13頁至第14頁、629號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8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彥錚(7025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任(702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陳正哲(7025號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楊旻恩(7025號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楊鍚沅(7025號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葉文良(7025號偵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萱(7025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98頁至第101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㈠被害人呂彥錚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7025號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㈡告訴人林祐任之元大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7025號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㈢告訴人陳正哲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7025號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㈣告訴人楊旻恩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7025號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㈤告訴人楊鍚沅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 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各1份(7025號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㈥告訴人葉文良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7025號偵卷第78頁、第80頁、第85頁至第88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儲字第106014477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017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7025號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116頁至120頁、第188頁至19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擔任「車手」之工作即由被告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再由被告將提領之贓款交回集團上游份子,則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少年林○萱、綽號「光頭強」、「米奇」、「小白」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雖與少年林○萱共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為上開犯行時,未滿20歲而尚未成年,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相偕加入詐騙集團,糾集3人以上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年輕識淺,參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小為失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之女友甫年滿17歲,然懷孕約11週,若令被告入監執行,其女友及將出世之幼子恐乏人照護,參以被告自幼除寄養奶奶照顧外,在育幼院長大之成長歷程,本院審酌再三,希望給予被告及其將出世之幼子有經歷健全家庭成長之機會,並藉被告初為人父之機會,培養其責任感,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加入犯罪集團獲利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629號本院卷第16頁),故本案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3,4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6,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尚非專供本件犯行之用;又另一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非被告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一│││處有期徒壹年。│所示之犯行│├──┼────────────────┼──────┤│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二│││處有期徒壹年。│所示之犯行│├──┼────────────────┼──────┤│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三│││處有期徒壹年。│所示之犯行│├──┼────────────────┼──────┤│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四│││處有期徒壹年。│所示之犯行│├──┼────────────────┼──────┤│五│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五│││處有期徒壹年。│所示之犯行│├──┼────────────────┼──────┤│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六│││處有期徒壹年。│所示之犯行│└──┴────────────────┴──────┘附表二:人頭帳戶明細┌──┬─────┬───────┬──────────┐│編號│人頭姓名│銀行金融機構│帳號│├──┼─────┼───────┼──────────┤│一│ 許嘉殷 │郵局│000-0000000-0000000│├──┼─────┼───────┼──────────┤│二│ 温金埕 │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三│ 紀佩辰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金額(新│詐騙集團之提領人/地點/││號│被害人│臺幣)/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帳戶│├─┼────┼───────────┼───────────┤│一│呂彥錚│106年6月20日19時許,詐│甲○○於106年6月20日19││││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呂│時53分至55分許、20時19││││彥錚,向呂彥錚謊稱電視│分至20分許,至新竹市東││││購物作業疏失遭設定成購│門街154號提款機,分別││││買12個行李箱,需依指示│提領於附表二編號一之帳││││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戶金額5萬815元(其中15││││上開錯誤設定,致呂彥錚│元為手續費)、3萬10元││││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7│(其中10元為手續費)。││││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二編號一之帳戶。││├─┼────┼───────────┤││二│林祐任│106年6月20日17時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祐任,向林祐任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設定│││││成購買24張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林│││││祐任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40分、46分許轉帳│││││2萬3,985元、2萬2,949元│││││至附表二編號一之帳戶。││├─┼────┼───────────┼───────────┤│三│陳正哲│106年6月24日21時30分許│甲○○於106年6月24日2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時53分至54分許,至新竹││││予陳正哲,向陳正哲謊稱│市○○路○○號提款機,提││││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設定│領於附表二編號二之帳戶││││成多購買1萬多元之電影│金額2萬6,010元(其中10││││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元為手續費)。││││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陳正哲陷於錯誤,│少年林○萱於106年6月24││││於同日23時37分許,轉帳│日23時4分許、39分至40││││6,912元至附表二編號二│分許,至新竹市○○路49││││之帳戶。│號提款機,分別提領於附│├─┼────┼───────────┤表二編號二之帳戶金額2││四│楊旻恩│106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萬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7,010元(其中10元││││予楊旻恩,向楊旻恩謊稱│為手續費)。││││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甲○○於106年6月24日11││││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時6分至36分許,至新竹││││設定,致楊旻恩陷於錯誤│市○○路○○號提款機,提││││,於同日22時50分許,轉│領於附表二編號二之帳戶││││帳2萬6,012元至附表二編│金額1萬1,010元(其中10││││號二之帳戶。│元為手續費)。│├─┼────┼───────────┼───────────┤│五│楊鍚沅│106年6月24日17時15分許│甲○○於106年6月24日2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時5分至6分許,至新竹市││││予楊鍚沅,向楊鍚沅謊稱│民族路7號提款機,提領││││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多扣│於附表二編號三之帳戶金││││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額3萬10元(其中10元為││││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手續費)。││││設定,致楊鍚沅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附表二編│││││號三之帳戶。││├─┼────┼───────────┤││六│葉文良│106年6月23日21時5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葉文良,向葉文良謊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葉文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48分、50│││││分許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附表二編號│││││三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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